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宜南路以北滨河路以南东方今典地块2幢商业楼11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川、王丹丹,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毅,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白鹤镇华阳产业集聚区焦柳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滕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群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川、王丹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显、张慧毅,原审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张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8182.9元并承担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其只是就容易施工的部分进行施工,剩余施工难度大的部分未予施工,致使发包方无法全面接受工程施工成果,并使上诉人承担违约罚款,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终止履行合同,其已丧失了合同权利,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2.经过多方调解,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协议,双方及调解方均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单方反悔,并不影响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3.按照协议确定的方案,上诉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带领的农民工,上诉人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当重复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木工、钢筋工、混凝土,付款方法约定参照大合同每月付70%。之后答辩人进行施工,但上诉人群方公司却不按约定支付款项,一直拖欠工人工资迟迟不予支付,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的原因正是在于上诉人,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二、双方签订有合同,对工程单价有明确的约定。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单价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工程合同单价为木工50元/㎡、钢筋工1300元/t、混凝土30元/m3,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单价形成合意,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合同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答辩人已完工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的该工程单价结算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约定有效,并按此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已有明确约定,对于已完工程价款的计算,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条款为依据。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以《工程量计算表》为准支付工程款,结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上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答辩人和上诉人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量计算表》,确认双方均无争议的工程量为:砼(混凝土)1241.13m3,模板5931.7㎡,钢筋80.28t,结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的工程单价混凝土30元/m3、木工50元/㎡、钢筋工1300元/t,即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38182.9元,因此上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对本案已完工工程量均没有异议,对《工程量计算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均认可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量计算表》为准支付工程款。另外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单价约定是很明确的,因此上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再次得到了确认。四、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且合同至今也未变更。会议纪要是上诉人单方出具,调解协议答辩人并未签字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称在2019年12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纯属无稽之谈。该会议纪要产生的背景正是由于上诉人群方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迟迟未予支付,三番五次推脱,无奈答辩人多次信访索要欠付工程款。且该会议纪要第二页明确显示调解最终并未达成,***并未签字对此也不予认可,仅仅是上诉人的单方文件没有任何效力,未达成合意对双方也不具有约束力,反而恰恰证明答辩人长期多次讨要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在答辩人多次讨要信访投诉下,上诉人才答应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仍是未予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确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和《工程量计算表》,应付工程款为438182.9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31万元,尚欠128182.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本案中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且至今未变更。会议纪要是上诉人单方出具,调解协议答辩人并未签字也不予认可,系上诉人单方文件,因此合同的效力远高于会议纪要的效力,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支付工程款。宏兴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兴公司述称,一、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无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首要途径,而不是向作为发包人的宏兴公司主张权利,宏兴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最高院负责人答记者问中的精神,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结合立法目的以及该规定进行理解,可见,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该条款规定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而作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而否认法定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更不能违背立法精神,对法条适用做扩大解释。为履行社会责任,2019年年底至2020年4月在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白鹤镇派出所的领导介入下,宏兴公司积极配合参与了被上诉人所属的中油一建701队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等问题,被上诉人也在2020年4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了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不存在下落不明难以追诉的情况,被上诉人诉求的工程款也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范畴,因此宏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宏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但本案关系复杂,施工存在多重转包,且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一审法院也未对其进行询问了解事实情况,对实际案件的事实判断不准确。三、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由于宏兴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框架合同,实际支付情况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价款为暂估价款,合同现进行到预决算阶段,对于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难以进行最终确定。且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项目涉及多个合同的零星同种类单一性施工,难以对其实际施工进行针对合同的这一特殊性质,对于宏兴公司来说难以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现申请法庭对是否欠付工程款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四、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请求追加宏兴公司与上诉人共同的合同相对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审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宏兴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盼望合议庭采纳申请建议。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宏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群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30582.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05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宏兴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甲方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为60万吨/年芳烃项目西厂区防火缇及管墩基础,承包范围为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程。约定本合同单价:木工50元/㎡,钢筋工1300/t,混凝土30元/m3,付款方式为参照大合同每月付70%。甲方鑫冠公司盖章,金宝进签字予以确认。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量计算表显示孟津县项目罐区:砼:1241.13m3,钢筋:80.28t,模板:5931.7㎡。金宝进确认属实,***确认。***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万元。2019年12月24日14:10分,就协调鑫冠公司与***所涉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纠纷事宜的会议纪要,确定结算价格为310890元,已付20万元,余款11.089万元由鑫冠公司直接按工资表支付给农民工。但后来***不认可,造成调解中断,未达成最终协议。2020年4月27日鑫冠公司与***下属农民工工资纠纷事宜,各方约定调解后形成会议纪要,显示:1.鑫冠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17时将11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款打到工资表中对应的农民工工资卡上,并将支付情况和转款凭证发至孟津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2.***承诺在2020年4月28日18时前将下属农民工工资的差额部分解决。宏兴公司代表赵永辉签字,鑫冠公司高战辉签字,***等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月23日***收到鑫冠公司工人工资11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和保证书。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鑫冠公司变更为群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与鑫冠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确认的工程量,砼:1241.13m3,钢筋:80.28t,模板:5931.7㎡,同时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合同单价,木工50元/㎡,钢筋工1300元/t,混凝土30元/m3。计算为:模板296585元(50元/㎡×5931.7㎡),钢筋104364(1300元/t×80.28t),混凝土37233.9元(30元/m3×1241.13m3),合计438182.9元,***自认已还31万元,予以认定。***依据03号工程签证单的补8个工,主张按每人一天300元计算24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还剩128182.9元未付。群方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宏兴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对于宏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其辩解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群方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8182.9元及利息(利息以128182.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群方建设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群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鑫冠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群方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群方公司主张依据2020年4月27日的会议纪要,截止当日其仅需再支付110000元即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因2019年12月24日的会议纪要***并未签字认可,且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11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并未确定群方公司当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群方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对各项施工内容的单价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6日工程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虽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现群方公司认为应当调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予认可,对群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群方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定,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群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群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祖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昕
书记员文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