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2民初186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金宝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洛龙区洛宜南路以北滨河路以南东方今典地块2幢商业楼11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金宝进、群方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金宝进、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275451.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工地干活。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由于被告提供的架板弯曲,没有安全设施,原告从5米高架板上摔下受伤,被工友刘红亮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4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2人,花费48342.98元,工友刘红亮两次共送去2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发交预横突及棘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期60天。该工程由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该公司人员金宝进转包给***,***转包给***,原告受雇于***。***、***均没有用工资质,属非法转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5451.9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辩称,我只是介绍者,将鑫冠公司的活介绍给***。
被告金宝进辩称,1、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是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群方建设有限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作为答辩人没有任何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告受伤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受雇于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诉状称“该工程经公司人员金宝进转包给***”。这不是事实,答辩人就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同时公司也没授权答辩人将公司的工程包给任何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活动,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等,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再者,答辩人如果雇佣工人,首先要进行岗前培训教育,并发给雇佣人员进厂证,为其雇佣人员购买劳动保险,方能成为答辩人的雇员,否则均不能成为答辩人的雇员。其次,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金宝进将此工程转包给***,更不属于非法转包。公司只是将一间50平方的房子粉刷、外墙保温、防水造白,以每平方米计价作为劳动报酬给***,但这并不是法律意义的转包。故答辩人不存在非法转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授权转包,更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非法转包的行为。在此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从高架板上摔下受伤,被工友刘红亮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血气胸;3、胸椎横突骨折;4、腰骶横突骨折;5、肾损伤;6、肺挫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9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月;2、3月后来院复诊;3、不适随诊;4、注意四肢活动;5、咳嗽,压气,呼吸困难等及时处理。住院花费48342.98元。腰围支具、胸部护板支具花费2600元。原告***2020年1月7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花费其他费用100.80元,2020年3月26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花费957.60元,2020年4月28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花费239.40元,2020年5月25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放射费花费90元,在洛阳二〇二医院检查花费2370.30元。
2020年7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发横突及棘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鉴定费1900元。同时原告自认收到工友刘红亮送去的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孟津项目经理部分包工程签证单,工程名称为泡沫站保温粉刷,并有被告***的签字,并提供2020年1月8日被告***的收条,显示其收到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701对工程款57640元,并提供相关收款收据2张。
再查明,2020年4月22日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群方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以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干活时从高架板上摔下受伤,该事实由证人闫某、刘红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的事实,由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明,故被告***、***均没有用工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均应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从事工作,应具备一定从业经验并谨慎地开展工作,积极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其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作为雇主,依法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和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其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49730.68元,以医院正式发票为准,即(48342.98+100.8+957.5+239.40+90);
2、辅助器具费:2600元,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
3、生活补助费:1700元,即主张50元/天×34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天数原告主张94天(34+60),即营养费计1880元;
5、护理费:16017.92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25.14元,天数为128天(34×2+60);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4天(150+34),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2339.44元(44314元/年÷365×184天);
7、伤残赔偿金:63687.75,即15163.75元/年×20年×21%;
8、鉴定费、检查费:原告主张4270元(1900+2370.3),由鉴定机构提供的发票及医院出具的发票;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2725.79元,被告***按70%赔偿责任计算为原告123908.05元[(172725.79元-10000元)×70%+1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908.0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宝进为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宝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908.05元;
二、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