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2民初1567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宜南路以北滨河路以南东方今典地块2幢商业楼118号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进,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洛阳市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焦柳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被告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82.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05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孟津县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的60万吨/年芳烃项目西厂区防火缇及管墩基础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对承包范围、合同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量计算表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投诉至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30582.9元没有支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15日,因被答辩人拒绝向答辩人支付工程保证金因此双方未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并未生效。双方仅仅口头约定如果被答辩人将全部工程完工(即防火和管墩基础)工程价款按照木工:50元/平方米、钢筋工1300元/吨、砼工25元平方米,后因为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进行全部施工只是对于容易的工程量防火缇进行了施工,仅完成了防火缇工程量的70%,并未对相对工作量困难的管墩基础进行施工,因此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并且***在完成防火堤70%后停工,造成中油一建对我群方建设罚款10万元整,处于***只是农民工代表,我们群方建设没追究对其罚款。2019年12月24日,因为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量,被答辩人和答辩人通过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派出所、***司法所、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多方参照同地段实际完工工程共同确认工程价款,按照市场价格钢筋1000元/吨,模板35/平方米,砼25/平方米,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说明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11.089万元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作为工人工资,后因为被答辩人反悔,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4月27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再次协商确认由答辩人向农民工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在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孟津县人社局、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多方确认下签署了会议纪要,双方认可了2019年12月24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该内容在劳动监察大队等签字的各部门均能确认,由答辩人以按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支付给农民工。于同日,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单向工人支付了工资共计11万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应当依法结清,但被答辩入出尔反尔,现在又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且歪曲事实,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情况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8年12月13日答辩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签订了《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芳烃项目西厂区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24.13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在承包人工作范围内发生各种安全事故、劳资纠纷、工伤等事件(包括造成承包人员工和第三方的人身伤害)均由承包人自己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费用。中油一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原告承揽部分鑫冠公司所承担的施工任务,答辩人是以中油一建710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其进厂证由中油一建项目部来办理,答辩人视其为中油一建施工人员,并且也从未与原告及鑫冠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原告的施工合同相对人不属于破产、下落不明等原告提起相关诉讼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因此,作为发包方,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答辩人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原告所诉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已经按照与中油一建签署的合同所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支付工程款,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与中油一建的施工合同所涉及到的施工项目目前处于工程决算阶段,实际工程款余额将依照决算数额进行确定。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为履行社会责任,2019年年底至2020年4月在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的领导介入下,答辩人积极配合参与了原告所属的中油一建701队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等问题。原告也在2020年4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了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综上,作为工程发包方,答辩人不属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答辩人对合同相对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积极依约履行合同进度款给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甲方河***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为60万吨/年芳烃项目西厂区防火缇及管墩基础,承包范围为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程。约定本合同单价:木工50元/㎡,钢筋工1300/t,混凝土30元/m3,付款方式为参照大合同每月付70%。甲方河***建设有限公司**,**进签字予以确认。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量计算表显示孟津县项目罐区:砼:1241.13m3,钢筋:80.28t,模板:5931.7㎡。被告**进确认属实,原告***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万元。
2019年12月24日14:10分,就协调河***公司与***所涉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纠纷事宜的会议纪要,确定结算价格为310890元,已付20万元,余款11.089万元由河***公司直接按工资表支付给农民工。但后来***不认可,造成调解中断,未达成最终协议。
2020年4月27日被告河***公司与原告下属农民工工资纠纷事宜,各方约定调解后形成会议纪要,显示:1、鑫冠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17时将11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款打到工资表中对应的农民工工资卡上,并将支付情况和转款凭证发至孟津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2、***承诺在2020年4月28日18时前将下属农民工工资的差额部分解决。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代表***签字,河***建设有限公司高战辉签字,***等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月23日原告***收到河***建设有限公司工人工资11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和保证书。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河***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群方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确认的工程量,砼:1241.13m3,钢筋:80.28t,模板:5931.7㎡,同时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合同单价,木工50元/㎡,钢筋工1300元/t,混凝土30元/m3。计算为:模板296585元(50元/㎡×5931.7㎡),钢筋104364(1300元/t×80.28t),混凝土37233.9元(30元/m3×1241.13m3),合计438182.9元,原告自认已还3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03号工程签证单的补8个工,主张按每人一天300元计算24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还剩128182.9元未付。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对于被告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其辩解本院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182.9元及利息(利息以128182.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