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23民初4431号
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驻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746574705J。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东营市广饶县陈官工业园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0631706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诉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原告检测费100058元、押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0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05月10日、2016年03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球罐无损检测委托原告施工,并收取押金5000元,上述工程原告施工后均已验收,累计合同价款1000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无损检测工程合同》一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一份、《万通项目检测工作量确认单》一份、《RT工作量》一份、工作量签证单两份、增值税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该合同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为94710元。
2.《劳务协议合同》一份、《工作量签证单》一份、《检测工程资料交付单》一份、增值税票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的工作量,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5348元。
3.押金单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03月07日收取了原告履行合同保证押金5000元。
被告华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03月07日原告新力公司为履行与被告华通公司的承揽合同,基于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缴纳押金5000元。被告将其承揽的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球罐区配套工艺管线工程中的无损检测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05月11日签订《无损检测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球罐区配套工艺管线无损检测工程;工程范围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无损检测工作内容;委托结算方式及有关规定为检测费用按片收费,每张片30元;工程结算依据为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及技术人员签证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无损检测报告等;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乙方(新力公司)的实际工作量经甲方(华通公司)质量部门和特检院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及底片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按工程量付款(承兑),乙方在审计工作量完成后开具正规发票,并将底片和报告交于甲方;结算方式为结算总价RT=30元/张*总拍片数(合格)。2015年05月18日,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发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2015年1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提出工程量确认请求,后被告华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0日在工作量签证单、RT工作量明细表和万通项目检测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万通叠合装置RT底片103张、万通球罐区装置RT片3054张。2017年03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出面额为94710元的增值税票据一张。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将其承揽的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改造项目燃气管道安装无损检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03月25日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改造项目燃气管道安装无损检测工程;工程范围为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改造项目燃气管道安装范围内全部无损检测工程;工程结算依据为依据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及技术人员签证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拍片数量)及工程竣工验收单;无损检测RT/γ射线28元/张;付款方式为所有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华通公司)验收合格,报检工作结束,工程量审计完毕,出具正式收据,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2016年05月0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交工作量签证单,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05月18日在该工作量签证单上签名确认,RT/γ射线拍片张为191张。2016年05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将检测工程资料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二人于2015年05月18日在该检测工程资料交付单上签字。2017年03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出面额为5348元的增值税票据一张。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新力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工程合同》及《劳务协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新力公司依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方对原告方完成的工作量已经签字确认,被告应根据工程量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已经将应收款项的增值税票据开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在《劳务协议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原告不能证实其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但从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报检工作结束到工程量审计完毕和原告出具收据的流程看,该质保金一年的起算时间最迟应为2017年03月28日,原告主张《劳务协议合同》履行中的报酬应扣除5%的质保金,因质保金未达到支付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出增值税票据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或报酬,但被告未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损失,由于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拖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履行合同缴纳的押金,由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该押金退还的最迟期限应为2017年03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押金迟延退还的利息损失,其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承兑形式支付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94710元及利息(自2017年0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押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0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5080.6元及利息(自2017年0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01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