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23民初4430号
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村。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陈官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雷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91932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3月至2017年10月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承建的工程中现场组焊球罐或其制造的非球罐等设备,进行热处理、射线检测等工程,累计原告完成合同工作量价款2301328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382000元,尚欠919328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无损检测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担的连云港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台现场组焊的1000m3球罐进行射线检测,并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华通球罐热处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担的连云港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台1000m3球罐进行整体热处理,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对上述无损检测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华通球罐热处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制造的山东尚能实业有限公司2台球罐进行整体热处理,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2014年8月22日进行了交工验收。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无损检测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山东龙港化工有限公司4台球罐现场组焊工程进行射线检测,并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华通球罐热处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为山东龙港化工有限公司制造的4台球罐进行热处理,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无损检测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2台1000m3球罐组焊工程进行射线检测,并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1000m3球罐热处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为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制造的2台1000m3球罐进行热处理,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无损检测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厂内制造设备进行射线检测,并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对RT工作量进行了确认。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上述合同所涉总价款为230132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82000元,尚欠原告919328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无损检测协议》1份、检验工程(产品)工程量及资料交付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山东华通球罐热处理合同》1份、检验工程(产品)工程量及资料交付单3份、工程量签证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山东华通球罐热处理合同》1份、分包工程交工证书1份、罚款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无损检测委托协议》1份、工程量签证单1份、法定检验报告申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山东华通球罐热处理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2015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无损检测委托协议》1份、工程量签证单1份、检测工程资料交付单1份、法定检验报告申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1000m3球罐热处理合同》1份、工程量签证单1份、检测工程资料交付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无损检测协议》1份、RT工程量明细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制造或承接的设备进行无损检测达成的检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各协议的约定,对设备进行了无损检测,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检测费用。现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检测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919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9193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3元,减半收取计6496.5元,由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介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