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尚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莒南县壮岗镇凤凰峪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尚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彭修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壮岗镇凤凰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壮岗镇凤凰峪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常青,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富民路1号。
负责人:万发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尚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县壮岗镇凤凰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峪村委)、原审第三人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被上诉人凤凰峪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第三建筑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自2021年10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时间2021年10月26日为开始计算利息的起息日,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上诉人(或一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息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息日这显然缺乏依据。再次,本案双方之间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有明确约定。2012年10月,一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施工至正负零被上诉人需拨合同价(10486100元)的20%,主体完成至三层拨合同价的20%,主体封顶拨合同价的20%,内外墙抹灰完成拨合同价的20%,达到验收条件再拨合同价的10%,竣工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就已经竣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2014年1月28日,一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竣工结算约为102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并签订了《陈家老窝社区楼工程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下欠款项分两次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付下欠款项的50%,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且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农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以上《施工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8日结算之前被上诉人就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价的95%,而根据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约定“欠款之日”为利息起算日,因此将2014年1月28日结算日确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利息起算日是恰当的;虽然在《工程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具体数额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但这并不是付款时间的约定,这仅仅是工程价款最终数额确定方式,这也是建筑工程行业通常的做法:先付工程进度款,完工后再据实审计结算,多退少补。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双方之间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没有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2014年底至2015年1月份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为此,2015年1月31日可以作为涉案工程交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一)项规定,也可以将2015年1月31日确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计付起息日。
凤凰峪村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第三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尚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11052元及其利息(以63110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第三人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陈家老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陈家老窝村村民委员会将社区住宅楼6#7#8#交由第三人第三建筑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第三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彭修涛代表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壮岗镇陈家老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彭修涛)承建的甲方(壮岗镇陈家老窝村村民委员会)6#7#8#三幢,总工程款约1020元(具体数额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2014年1月3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00万元,乙方将所有楼房钥匙交给甲方。2014年5月1日前,楼房尾欠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征收,剩余20户楼房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销售后,收入款付给乙方。下欠款项分两次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付下欠款项的50%;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其余款项。(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欠款利息按同期农行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第三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尚景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陈家老窝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壮岗镇陈家老窝村6#7#8#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陈家老窝社区楼工程还款协议》中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以上合同和协议中一切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陈家老窝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6311052元及其相关利息。2021年1月20日,第三人第三建筑公司、原告尚景公司向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陈家老窝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通知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陈家老窝村村民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原告尚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11052元及利息(以63110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农行贷款计算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要求涉案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原告尚景公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评估。2021年10月26日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鲁中元建审[2021]第19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凤凰峪村委陈家老窝村6#7#8#社区住宅楼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和不确定性意见,意见中所涉及工程造价均不包含税金,具体如下:(一)确定性意见:本项包含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合同价、基础加深30cm、增加外墙保温、检测费、封顶餐费、储藏室门变更、塔吊基础底座及扣除卫生间未施工的淋浴器八项,具体如下:1、检测费、封顶餐费及储藏室门变更。检测费单价按照双方签字的结算表中的单价。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封顶餐费、储藏室门变更两项按照双方签字的结算表中的价格计算。确定检测费、封顶餐费及储藏室门变更费用共计111713.82元。2、合同建筑面积、基础加深、外墙保温、塔吊基础及卫生间淋浴器。鉴定机构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同意的施工图纸进行建筑面积、保温面积、基础加深部分及卫生间淋浴器(按合同申请人应施工而实际未施工)工程量计量,塔吊基础底座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量,人工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53元/工日执行,材料价格按照工程施工同期临沂市造价信息发布的材料价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套用相应定额进行鉴定,确定以上五项造价确定性意见结果为10098836.76元。综上所述,凤凰社区陈家老窝村6#7#8#社区住宅楼工程造价的鉴定确定性意见结果为10210550.58元。(二)不确定性意见:本项包含电盘变更及老年房塔吊安装、拆装、使用费用两项,具体情况如下:1、电盘变更。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电盘变更的事由及具体变更内容,申请方主张的4200元无法做出鉴定。2、老年房塔吊。申请人主张现场已安装两台塔吊并使用75天后拆除,被申请人主张塔吊并未安装,只施工了两个塔吊机座(机座费用包含在确定性结果中),鉴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鉴定机构假设两台塔吊已安装并使用并按照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对塔吊安装、拆除及使用费用进行计算,共计18252.90元。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6#7#8#楼工程款3888948元。另查明,2021年8月9日,莒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社区村民委员会设立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莒南政字[2021]71号)莒南县壮岗镇凤凰峪社区村民委员会名称改为莒南县壮岗镇凤凰峪村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第三建筑公司与原告尚景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第三建筑公司经壮岗镇陈家老窝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与本案原告尚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焦点二,涉案工程由第三人第三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凤凰峪村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均表示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审计评估涉案工程款确定性意见金额为10210550.58元,不确定性意见金额为22452.9元。确定性意见确定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不确定性意见的金额22452.9元,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不确定性意见的金额22452.9元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6#7#8#号楼被告已付工程款3888948元,因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为6321602.58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6#7#8#楼房工程款应与原告承建的2-4号楼房款一起结算,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不一致,故被告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应当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开始日期问题,因工程拖延审计的原因,被告主张是原告持有有关工程审计资料拖延造成的,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拖延审计原因归责于被告,故一审法院确定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时间2021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计算问题,以原、被告2014年1月28日达成的工程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按同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莒南县壮岗镇凤凰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尚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1602.58元及利息(以6321602.58元为基数,以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0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25864.03元,由被告莒南县壮岗镇凤凰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诉讼保全担保费9466.58元,由原告山东尚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建筑公司与莒南县壮岗镇陈家老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协议中关于付款,除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已履行)之外,其他的系由双方共同征收楼房尾欠款及协商处理销售剩余20户楼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该协议中虽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因本金数额不明确且双方有以审计为准的约定,一审法院最终确认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时间作为起息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山东尚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尚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张敬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