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与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郁有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7民初1388号
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岭泉镇淇岔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6673267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富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发友,经理。
被告:***,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4326.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30日,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页岩砖款24326.25元,被告***以三建二工区的名义为高岭建材公司书写欠条一份。2016年9月26日,高岭建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月1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三建公司,被告三建公司一直未履行该笔债务。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高岭建材砖款24326.25元属实,因当时我是公司的会计,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让我替他代写的欠条,我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有永原系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24326.25元(贰万肆仟叁佰贰拾***角伍分)三建二工区***经办2007.11.30”。2.2016年9月26日,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转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今有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将三建二工区所欠我公司页岩砖款24326.25元(金额大写贰万肆仟叁佰贰拾***角五分)转证给乙方抵账”。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予以确认。3.2019年1月14日,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主要载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公司与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方所享有的合同债权总额的100%依法转让给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全部债务。”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中国邮政速递邮寄给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签收。4.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未向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该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页岩砖款24326.25元,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向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现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应视为自债权转让通知签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系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4326.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欠款2432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32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莒南县淇岔河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被告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