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3民初6296号
原告山东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宝勋,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龙家圈乡驻地。
委托代理人晋宗红,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地址:沂水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山东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现代农业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建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但经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3195000元,尚欠原告180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个人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0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山东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950000元,2011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1950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记录与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被告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山东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5500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桥
审 判 员  梁训旺
人民陪审员  苗玉德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维庆
书 记 员  严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