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2民初416号
原告:青岛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227号美林小镇30号1**1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老蒙阳南路西327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732678612469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城蒙阳南路西327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69318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爆破)、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宝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宝爆破、天宝化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依据被告一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青岛市价目表》2014年按实结算,并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暂按500万元(实际工程欠款待结算后确定)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一从青岛海防工程局西海岸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海防工程局)承揽了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中央商务区岸线整理工程,原告从被告一处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山体爆破后的清表、修路、场平、碾压、挖装、运输工程,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预付给了原告约700万元左右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被告一于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但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付款单位也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宝爆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诉称与实际不符。1、原告与天宝爆破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佳鑫公司的施工范围山体爆破后的石料运输。合同约定了挖运单价,该单价包括为完成工程所需的人工费、燃料费、机械费、道路维护费、环保费等所有费用。挖运单价最终根据海防工程局与天宝爆破签署的运输单价进行调整,天宝爆破代扣代缴税费,并按每方0.5元提取管理费,佳鑫公司不得以上述及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提起索赔,结算价格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佳鑫公司提供石料挖运所必须的车辆、挖机等设备,确保工程进度符合业主的要求。2、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因提供的车辆、挖机太少,不能满足工程施工需要,以及车辆套牌重复过磅等行为,被海防工程局终止了挖运施工。2015年3月26日,佳鑫公司与天宝爆破进行了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8388435.07元。扣除佳鑫公司因违规运输的罚款132850元,挖运方量纠纷海防工程局扣款300000元,扣除约定的管理费330232.4元,应付工程款7625352.67元。代开发票应扣337653.43元,最后应付款项为:7287699.24元。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7287699.24元。至此,被告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明显是在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3、本案原告2013年12月底终止施工,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6月3日,距今已有7年之久,距原告立案也应有6年半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判令因原告的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含律师费)等。
天宝化工答辩称:我司没有同原告签订合同,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涉案权利义务与天宝化工无关。天宝化工与天宝爆破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天宝化工是股份有限公司,每年都要进行审计,各公司财产都是独立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宝化工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佳鑫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天宝爆破、天宝化工对证据3***身份信息、证据4企业信息,原告补充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黄岛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016)**初5577号案调查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截屏以及12368平台发送立案信息、海防工程局的工程结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天宝爆破提交的六组证据,原告对证据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一份》、《佳鑫公司工程结算单》,证据5付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在黄岛区××前会议中被告曾认可了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及《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青岛市价目表》2014年以及套用定额取费核算工程款表,共同拟证明被告出具了证据1的工程量确认单之后,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拒不结算,于是原告在2016年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依据被告出具工程量清单,套用《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及《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青岛市价目表》2014年,经核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价款为26740099.33元(其中工程清单所记载的1-4项工程价款为2534020.78元,工程清单所记载的5项工程价款为8751285.74元,工程清单所记载的6-8项工程价款为15454792.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根据此组证据计算工程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的待证事实,不予审查。原告补充提交的***的情况说明,没有***的签字,该份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的黄岛区法院庭前会议笔录,其中被告认可***在本案项目中担任测量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对***的身份根本不了解,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社保情况***是天宝爆破沂水分公司的人员,***实际是在新疆工作,是临时借调到该项目中进行爆破的技术人员,***没有签字的权利。此争议问题,判决说理部分详细阐释。原告补充提交的三份录音资料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违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黄岛区××前会议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录音资料证据的原始载体,被告对录音资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天宝爆破提交的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挖运单价等权利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中确实由原告加盖了公章,但是,双方签此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为双方施工签订,而是为了被告给原告支付预付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天宝爆破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海防工程局出具的《关于土石方挖运队伍撤场的函》、罚款单六张、运输车辆套牌重复过磅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在挖运施工过程中车辆、挖机不能满足工程进度需求,且存有违规操作,重复过磅等行为,致使海防工程局终止了原告的挖运施工,原告撤场,海防工程局同原告进行工程量确认。证据6天宝爆破与挖运施工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付款记录一份。拟证实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挖运施工被终止,青岛海防工程局调配**继续进行挖运施工,该145000元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该部分工程价款原告未施工,应从挖运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多支付给原告145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被告天宝爆破自本日起三年内另案向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对证据2、证据6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组证据发生***爆破与案外人之间,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海防工程局出具的《西海岸经济新区中心商务区岸线整理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造价明细表,原告补充提交海防工程局工程结算与此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天宝爆破与青岛广聚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供应合同》及其《往来款询证函》各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2张,拟证实被告所需油料都是独立交易的,同原告无关,原告诉称被告付款中含有油料款同是虚假**,被告给原告的付款都是工程施工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本案待证事实,不予审查。证据8天宝化工的资产负债表,亦并非本案待证事实,不予审查。
两被告补充提交的天宝爆破与天宝化工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天宝化工和天宝爆破的财务是独立的,每年都要进行财务审计。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形式上的东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天宝爆破与天宝化工财务混同、人同混同,本院对天宝爆破、天宝化工财务独立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鑫公司**称:1、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是海防工程局介绍给原告的,当时口头约定让原告进场干活,负责挖装运整平碾压,当时光约定了进场干活,费用以后再说。2、当时有三个单位在那里干,海防工程局一个总包,中交一行局二公司一个总包,还有一个中建驻港在干活,我属于海防工程局项目的。海防工程局把这个活分包给了被告一、被告二(海防工程局分别与被告一、被告二分别签订了发包合同),海防工程局把工程给他们,他们也没有签订合同,海防工程局介绍我给被告干活。3、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进场,2013年12月底撤场,主要施工工程项目是修路、清表、整平、碾压、挖运。修路和清表、整平、碾压通过测量数据,挖运通过过磅。4、我们施工的工程不需要交付,因为这个项目不是我一个人在干,有很多人在干,干完活直接撤场就行,因为他一直不给我付款,我就走了。当时天宝化工的经理**与***跟原告员工***约定施工前给150万元的预付款,结果预付款没有给。当时口头约定工程量根据市场价计算,没有具体约定。5、过磅单是电子的,我的车过去就给我一个票,管过磅的人是海防工程局雇的人,与工程量确认的是一致的。
天宝爆破则主张:1、原告的挖运是海防工程局介绍的,从我们跟原告签订协议来看,我们只提取每方0.5元的管理费,因为需要开税票,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具体的施工和方量都由原告和海防工程局进行处理。被告只是提取点管理费,也只是通过我们的账户转账。2、海防工程局所有关于本案挖运的款项扣除税款及被告应得的管理费之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已经在2015年付清了,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佳鑫公司提交一份抬头为“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中央商务区岸线整顿理及相关工程土岩爆破及土石挖运工程截止至2013.12月份崮上西料场实际完成清表、修路、挖装、运输工程量”,右下***爆破经办人签字处由***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日期为打印)。该份工程量单载明:1、结算项目:挖;清表工程量71795.3;备注:依据甲方提供原始高程点及复测。2、结算项目:挖装、运输、整平、碾压;一航二至筑港道路挖方量工程量1957.3;一航二至筑港道路填方量工程量1957.3;备注:依据甲方提供一航二至筑港道路图纸原地面标高及开挖、回填后双方测量(挖完回填)。3、结算项目:挖装、运输、整平、碾压;一航二至A队道路挖方量工程量6523.3;一航二至A队道路填方量工程量18252.2;备注:依据甲方提供一航二至筑港道路图纸原地面标高及开挖、回填后双方测量(挖完回填)。4、结算项目:挖装、运输、整平、碾压;停车场挖方量工程量4897;停车场填方量(包括A队回填量)工程量24656.7;备注:依据甲方提供原始高程点及开挖、回填后双方测量。5、结算项目:挖装、运输;13.10.29上午10点前挖装、运工程量172886.7;备注:依据甲方提供原始高程点及10.29上午10点双方测量。6、结算项目:运输;2013.10.29至结束运输过磅重量(包括一航二、筑港方量)工程量990928.69吨;备注:依据海防工程局过磅单。7、结算项目:运输;建筑垃圾清运工程量508车;备注:依据海防发票。8、结算项目:运输;现场倒土工程量24车;备注:***经办。
庭审中,法庭询问***出具的工程量单上面的甲方指谁,原告回答甲方指业主海防工程局。
2021年8月10日,临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临沂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个人)载明,***单位名称为天宝爆破沂水分公司员工。
根据***出具的工程量,原告主张:1、***是天宝公司的技术员。原告已为被告施工,工程结束,2014年8月31日,被告依据施工各项工程量材料经核算并出具工程量清单,原告施工具体工程量为工程清单所记载。2、因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不给结算,所在,原告套用定额取费核算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
天宝爆破则抗辩称:1、***出具的工程量没有原告的名称及签名和**,也没有天宝爆**或法人、项目经理的签字,仅该份证据原告不能证实系***所签,原告也没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出处和用途。退一步来讲,即使是***本人所签,***不是天宝爆破总部的员工,其身份仅是沂水公司的临时工,临时到项目上进行爆破工作。***对项目工程根本不了解,***不具备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确认签字的职权,天宝爆破也没有授权,***代表不了天宝爆破,对天宝爆破不具有约束力。2、该份证据根本没有出现原告的名称,不能证实该份证据同原告有关,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多少,也不能证实该证据载明的项目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多少,不是哪个施工单位说了算的,即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说了算,也不是***能够决定的,应当由海防工程局进行认定和确认,该数据业主、海防工程局也不认可。3、海防工程局是案涉挖运项目的付款方,案涉挖运方量都是海防工程局同各施工单位(包括原告)进行确认的。案涉工程由多个单位施工,原告没有最后施工完毕被海防工程局终止挖运,该份证据明显不能作为原告挖运施工工程量确认的依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案涉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法庭询问原告说明一下要求两被告承担什么样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回答称:海防工程局介绍工程给我的时候就说是给这两公司干活。如果天宝爆破在无资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天宝化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合同实际履行来说,天宝化工与天宝爆破是共同的合同履行方。
根据天宝爆破与天宝化工的企业信息资料,天宝爆破系天宝化工全资子公司,天宝爆破的相关管理人员系天宝化工的股东。
天宝爆破提交一份佳鑫公司(甲方)与天宝爆破(乙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分包合同加盖了佳鑫公司和天宝爆破的公章。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范围仅限于山体爆破后的石料运输。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挖装为4元/m3,石方运输单价暂定为16.5元/m3(天然密实方,运距10公里),运距每增减1公里此单价相应增减1.2元,上述单价中已包含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燃料费、机械费、道路维护费、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措施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保险费、协调费、临舍费、***路养护费及其它风险等各种费用。本合同最终单价根据海防工程局与甲方签署的运输单价进行调整(甲方代扣代缴税费,并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方0.5元提取),乙方不得以上述及其它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赔要求。合同第七条计量与支付约定:1、合同价款及调整:
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量单位为天然密实方,综合单价中已包含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燃料费:机械费、道路维护费、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措施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保险费、协调费、临含费、***路养护费及其它风险等各种费用。此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以海防工程局与甲方签署的最后单价为准。2、工程量确认。乙方进场前,***双方连同爆破单位一起对所爆破挖运山体进行原始地形测量,施工后每个月25日前***双方对爆破山体再次进行地形测量,量差即为本月爆破挖运工程量。此工程量为乙方每月中间支付的计量依据。对爆破区域以外的石料运输采用现场过磅计量的方式进行,过磅系数暂按1.65t/m3折合成松散方后再按1.55的系数折合成自然方,施工中再进行计量校核。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每月25日前乙方提交月进度款请款单,乙方全部先行垫付,垫付时间约6个月:若海防工程局能够提前拨款,可按甲方与海防工程局签订合同工程款支付相同比例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本工程竣工且在发包人实际全额拨付甲方工程款后,及乙方无条件撤离场地后,甲方全部付清乙方采石工程款。(2)乙方不得以因任何款项未支付为由,而延迟工程的进度,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延误工期的责任。合同还约定佳鑫公司提供足够的车辆、挖机等机械设备,数量确保满足业主工程进度的需求。工程总价格以海防工程局结算价格为准,一切施工责任等***公司承担。
2014年6月25日,海防工程局出具的《西海岸经济新区中心商务区岸线整理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造价明细表。载明发包单位为海防工程局,承包单位为天宝爆破。经海防工程局西海岸工程指挥部结算:挖装土方35038.5立方,工程价款108619.35元;石方挖装130159.5立方,工程价款605241.68元;土石方运输494786.80立方,工程价款7570238.04元(其中包括11309.2方为修路回填,未运至海上,10914方为一车多卡扣除量);建筑垃圾清运508立方,工程价款101600元;零星工程2736元(明细载明23976元,包括崮上倒运2736元,崮上爆破21240元,崮上倒运2736元属于原告)。挖运总工程价款8388435.07元。
2015年3月20日,佳鑫公司***爆破与天宝化工出具一份《法人委托书》、《佳鑫公司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法人委托书的主要内容如下:致天宝爆破、天宝化工: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我公司***(身份证号码为1527011*********)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进行代开收据和代收款的相关事宜,在整个代开收据和代收款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公司。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该份法人委托书加盖了佳鑫公司的公章,同时加盖了***的个人印章。
之后,***代表佳鑫公司与***代表天宝爆破签署一份名称为佳鑫公司工程结算单,双方经结算确认:土石方挖装165198立方,工程价款713861.03元;土石方运输494786.8立方,运输价款7671838.04元(含建筑垃圾清运508立方,价款101600元);零星工程480立方,价款2736元,总价款为:8388435.07元。扣除罚款132850元,扣除挖运方量纠纷海防工程局扣款300000元,扣除管理费330232.4元,应支付工程款合计为7625352.67元,代开发票应扣337653.43元,最后应付款项为:7287699.24元。已支付工程款400万元(14年支付250万元,15年支付1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尚欠工程款36265352.67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1、原告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受托人***代表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是原告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代开发票应扣337653.43元,最后应付款项为:7287699.24元。被告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账面显示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3日,支付1662346.57元。2015年至今已有7年之久,原告再起诉,明显恶意诉讼。
庭审中,佳鑫公司认可其确实已收到上述7287699.24元。但是,抗辩称:***超越权限签订的文件,我司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还提交了三份谈话录音:
第一份谈话录音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天宝爆破经理**、***于2015年1月6日在平邑餐馆的谈话。第二份谈话录音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天宝爆破经理***于2015年1月6日在902房间的谈话。第三份谈话录音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天宝爆破经理***于2015年1月6日在兰陵去平邑途中车上的谈话。经查,此三份谈话录音时间较长,内容涉及面广,并非仅限于***与谈话人就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与结算问题进行的谈话,应认定谈话录音系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的录音。其中,**强调:1、挖运的单价应以海防工程局决定的为准,天宝爆破仅是搞爆破,挖运工程是原告找海防工程局**要的,挖运的工程是原告和海防工程局之间的事情,仅是借助天宝爆破的合同,单价和工程量由海防工程局确定,天宝爆破仅是从中提取每方0.5元的管理费。2、天宝爆破不是挖运工程付款方,海防工程局将款项支付给天宝爆破,天宝爆破扣取每方0.5元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意见需要同海防工程局进行交涉。3、海防没签,只是价格问题,最终价格问题,你当时该签协议,签协议,最后约定价格。鉴于录音资料证据文字整稿内容过多,摘录相关谈话内容如下:1、***说:修路这块海防工程局不认,现在就是看他们能不能和海防工程局沟通。2、***问:海防那个测量咱有没有?***答:是。***又问:***去测的那个,测量是一样的?***答:测量好个应该是一样的。***又问:一样的为什么要少给一两万方。***答:这个事,我没想到这样,我一直在追这个事,他们都不认。这个事抽了,但是人家测的量是没问题的,就是边界。3、***问:那个假合同……就是你和佳鑫公司的那份合同。***说:那个合同,**知道,是***要求必须有合同。***说:签那个合同就为了要钱……。***说:不,也不是要钱必须要有合同。4、***说:根据海防的价格,然后中间有个管理费的问题,一方不是有五毛钱管理费吗?***不予认可。**称:这个中间不是我们有操作的,人家多少钱,都是多少钱,都是一样的。***称:价格。工程量我现在都不知道。**:你现在不知道,大合同怎么定的就是那个价格,我们中间没有其他东西。……我定不了单价,是海防工程局来定这个单价。不是你想定多少单价。***:不是,他定这个单价不合理,咱赔本的单价。**:这个情况咱去海防工程局反应,他也知道这里有问题,并不只是挖运的问题。……当时挖运活就不想接这个活,你要才接过这个活,我接的时候没有任何挖运。……我给你表态非常明确,合同就按大合同执行,口头约定也好就按照这个去办,你感觉有其他问题看看能不能解决,解决不了你想跟公司整,怎么整都要以。……你感觉有问题你找业主去吧。说这个有什么用,业主就是这么认的海防工程局也只能认这个。……最后挖出的方量不能超出他原先勘探的方量。
本案被告提出了时效的抗辩,对此,原告提交了2016年其于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2016)鲁0211民初5577号案调查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3月25日,佳鑫公司在黄岛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该案于2017年7月14日以撤诉结案。原告还提交了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立案信息截屏及12368平台发送立案信息证明:(2022)鲁72民初416号案件于2020年7月10日在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审查通过。据此,原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有关时效的举证,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原告于2013年12月份撤场,2016年的诉讼中原告将海防工程局列为被告,可见本案原告涉及的挖运工程是原告与海防工程局进行结算处理的,自原告撤场至今已经7年的时间,原告又再次起诉,明显是原告抱着侥幸的心理为获得不当利益,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于第二次庭审结束之后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以***签字的工程量单按照市场价格鉴定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有关总包与分包的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确认证据真实性的海防工程局出具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案涉工程系由海防工程局作为发包方,天宝爆破作为承包方,后交***公司实际施工。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要点,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
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仅仅以天宝爆破、天宝化工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可见,原告于2016年去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案最终于2017年7月14日以撤诉结案,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再次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过现时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焦点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关***爆破提交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主张这是个假合同,其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口头约定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解释称,这是为了支付预付款,被告财务要求签的一个假合同。经查***与***的谈话录音,***说:签那个合同就为了要钱……。***说:不,也不是要钱必须要有合同。本案现有证据显明,***认为案涉工程需要签个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乙方,能和甲方签订合同必然是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本院实难理解原告有关假合同的说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量根据市场价计算,对此,被告明确予以否认。相反,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结合案涉三份谈话录音,***与**的谈话内容亦可与此《工程分包合同》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相比对,天宝爆破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更强。本院采信天宝爆破的主张,认定佳鑫公司与天宝爆破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签字的工程量单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签字的工程量单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庭审中,原告明确确认其于2013年底撤场。可见,该份工程量单并非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现场工程确认单或签证单。结合谈话录音中,**强调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需由海防工程局确定。***个人签字的工程量单,未经海防工程局确认,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的依据。况且,2014年6月25日,海防工程局出具的《西海岸经济新区中心商务区岸线整理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中载明挖运总工程价款8388435.07元(包含了支付给其他挖运方的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287699.24元,原告于本案中暂定请求500万元工程价款,远超过海防工程局支付给天宝爆破的挖运工程价款。**在谈话录音中多次强调,原告对工程价款有意见,应找海防工程局商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请求被告作为承包方,支付超过发包方给付的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原告认为***超越授权范围签订的文件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2015年3月,***持有原告公司的法人委托书,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代开收据和代收款的相关事宜”。***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包含了工程量的确认,与***签字的工程量单相比,证明力更强。本案,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以***签字确认的佳鑫公司工程结算单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为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此份工程结算单,被告最终应付原告的款项为7287699.24元,庭审中,原告已确认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7287699.24元工程价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于第二次庭审结束之后提出的鉴定申请,请求以***签字的工程量单按照市场价格鉴定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本案已查明,原告与天宝爆破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亦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且被告已实际按照此工程结算全额支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故予以反悔,前已论述,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为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青岛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韩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