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蒙阳南路西327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6民初9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8年10月,合计56个月。入职表及离职表均在被上诉人处存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谈时,被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和副经理***一起参加,约定给上诉人年薪50万元(其中基本工资40万元,绩效工资10万元),利润提成奖是30-40%,上诉人入职前,被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经理***通过邮件向上诉人重新明确了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入职后通过个人关系联系到新疆德泽矿业公司工程,开工半年就向被上诉人公司上交利润100万元(到账部分),被上诉人见此情况一直借故报总公司审批拖着不给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只在每月工资表中按基本工资30000元做表,其他绩效工资及奖金只是口头承诺工程款结清后兑现,一直未发。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情况,只申请了(扣除个税及考核部分后)按基本工资标准兑现即可。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工资标准为(税后)每月3万。上诉人应发工资为56个月乘以3万元每月等于168万元。上诉人的实发工资573000元。应发工资减去实发工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是110.7万元。上诉人提供了合计实发金额,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银行打款凭证,核对即可清楚。二、对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完成了充分的举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该对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拒不举证或者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10.7万元。三、***作为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对其在职时经手的事项出具了书面说明,属于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将差旅费票据等报销凭证交给公司,票据的明细及总金额32964.6元也是明确的。再说,上诉人出差办理业务都是经过总经理审批同意的,每次发生差旅费都是先由出差人自垫费用事后报销,因此每次差费单据报财务和总经理审核后,等财务账上有钱时才给报销,所欠上诉人的差费经总经理审核后一直未给上诉人报销事实存在。四、被告从德泽矿业公司承揽工程后将人工部分转包给西安兴鑫矿业公司,当时由于德泽矿业公司欠被告工程费导致被告欠职申请书,并要求结清拖欠上诉人的全部工资费用,被上诉人提前打印了一个离职声明,要求上诉人在上面签字后才能办理相关社保关系转移及退休手续,上诉人见上面显示工资费用已结清,不同意在上面签字,被告人力资源经理讲,公司规定每个离职人员必须在离职声明上签字才能办理后面手续,否则不给办理,上诉人要求先结清工资费用后再签字,上诉人分别给被上诉人时任董事长***和总经理***打电话,蔡董事长说在外地出差,具体事让找总经理办理,总经理说他正在几个分公司出差催款,等工程款到账后马上给上诉人结清工资费用,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上诉人住在宾馆边催工资边等一直等了十余天,不见总经理回公司,打电话催问时答复是甲方不打钱来他也没有办法,后来总经理给上诉人电话讲:让上诉人先按公司规定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等工程款到账后立即结清所欠全部工资费用,上诉人提出先写个欠条,人力资源经理讲总经理不在没有领导签字,给总经理打电话时,他让上诉人放心先办理相关手续回家等着,公司不会亏欠个人钱的,他正在甲方盯着打款,一时回不了公司。无奈,上诉人只能总经理要求在被上诉人打印好的离职证明上签字办理相关社保转移手续,签字后上诉人在下面注明在结清所欠工资费用后生效,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这个备注被伪造取消了。该证明不能作为双方的工资结算的唯一依据;再说该声明作出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9月9日打款2万元,2021年11月17日打款5万元,2022年2月24日打款5万元。这些打款记录能完全证实离职申明中工资待遇已经结清的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应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结算所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的入职表和离职表上有详细日期和资料记载,并有双方的签西安兴鑫矿业公司工人工资,造成工人罢工,经过协调德泽矿业公司借给西安兴鑫矿业公司工资款80000元,德泽矿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在给西安兴鑫矿业公司结账时扣除8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同时扣了上诉人80000元,让上诉人监督执行,后来在结账时双方财务已经扣除,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返还上诉人80000元扣款。五、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3份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存在异议:上诉人2018年1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任何理由在2018年10月13日要求调转到酒泉天宝爆破公司工作,更没有哪个公司需要半个月就退休的人。再说酒泉天宝爆破公司仅是一个三级爆破公司,根本不需要高级技术人员,更不需要高A级(上诉人具有全国行业最高级证书)技术人员,不符合逻辑,违背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一互相矛盾,证据一中显示上诉人2018年10月13日申请离职,证据2中却显示劳动合同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落款却是2018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证据三与证据一和证据二相互矛盾,打印好的离职声明上却是2014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30日,3个证据上3个时间都相互矛盾,逻辑混乱,纯属编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离职证明书,相关工资待遇已经结清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在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需转移社保关系时,人社部门要求有单位的离职证明,开证明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书面离字,存留在被上诉人处,一查便清楚在职工作时间;所有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打出转账流水便清楚实发工资)。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规定均明确了本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已经发放的工资流水的证据,对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差旅费。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天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宝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0.7万元(其中包括因兴鑫矿山公司扣款8万元;及2017年派往甘肃酒泉天宝分公司帮助招投标及技术指导期间未做表的工资);2.判令被告天宝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差旅费32946.6元(2017年2月25报给原总经理***审批的差费单32946.60元);3.判令被告天宝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3月入职天宝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天宝公司拖欠了***部分工资及差旅费。2018年10月13日,***向天宝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书,并于同日为天宝公司出具了离职声明书1份,声明天宝公司已将其2014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待遇、社保等全部结清,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该事情一次性了结,无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也是在同日,天宝公司与***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23年***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之后***以其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天宝公司拖欠的工资及差旅费,应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天宝公司拖欠了该项费用,并且还应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没有支付。本案中,根据天宝公司提供的***离职声明,天宝公司已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待遇、社保等全面结清,所以***对天宝公司所有的工资及差旅费债务因结清而归于消灭。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天宝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要求天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10.7万元及拖欠的差旅费32946.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至2018年10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公司尚欠其各项费用283353.02元。***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这部分,只是说2017年、2016年、2015年的考核部分,我们的劳动合同上的约定,基础工资加考核工资加奖金三部分,现在我们的申请只是要求了基本工资,考核部分我们都没有要求,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我们的申请没有关系。且财务未结算票据23405.5元,属于差旅费的范围,该金额我们还是主张的。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天宝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8年10月13日***辞职后,天宝公司分四次向***转账26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宝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及差旅费等款项。本案二审中,天宝公司提交***在2018年10月13日向其出具的结算明细一份,认可截止2018年10月13日,天宝公司尚欠***各项费用合计283353.02元,***认可该份明细的真实性,且***陈述自2018年10月13日后分四次收到天宝公司转账26万元,在***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26万元应认定为天宝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的支付,故截至目前,天宝公司尚欠***工资及差旅费等款项23353.0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结算明细,故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6民初9321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及差旅费等款项23353.0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