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苍山县西***民委员会与临沂市千奕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协议书订立协议双方:苍山县西***民委员(甲方)临沂市千奕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了加快小城镇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党员、群众代表大会通过,甲方决定把位于蒙台路以东地方的土地转给乙方开发利用,为使本协议顺利履行,特订立如下条款:一、甲方自愿将位于蒙台路以东地方的土地。南北长米,东西宽米,四至为:东至***住户,西至蒙台路,南至206国道,北至北村姜八。二、土地转让款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三、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款。四、协议签订后此地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开发利用,乙方变更土地变更手续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七、所转让地块南段他人部分占用,待乙方开发建成商品楼后,以成本价转让给占用人。******
2013年8月12日,临沂市千奕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苍山县向城司法所对所建楼房进行拍卖,被告参加拍卖,以每平方米2300元竞得涉案楼房,总房价为506600元。后被告支付20万元,余款3066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千奕方公司与被告钱安举之间的楼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偿付剩余楼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安举偿付原告临沂市千奕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楼款30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被告钱安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长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