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3行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东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旭,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兰陵县城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车彦苍,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刚,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运强,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2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东方御景华府的空调护栏安装工程承包给孙彦国,孙彦国将工程转包给孙彦光。2016年1月16日下午,第三人在东方御景华府楼房安装空调护栏工地施工时,从楼房上掉下摔伤。2016年3月31日,孙彦国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0万。孙彦国系临沂市罗庄区艳林铝制品销售部负责人,销售部经营范围为五金铝制品销售零售。孙彦国、孙彦光不具有建筑安装施工资质。2017年1月1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仲裁、诉讼,2018年6月19日被告受理,8月18日,被告作出兰陵人社工伤认[2018]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沂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第三人于2016年1月16日受伤,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超过1年时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将空调护栏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聘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因工负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其为孙彦光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应向孙彦光主张权利。2、兰陵县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无管辖权。3、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明显超出一年的时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不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孙运强二审未予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已随案件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沂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兰陵县城东环路南段。原审第三人孙运强于2016年1月16日受伤,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超出一年的时限及被上诉人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郯城县东方御景华府项目部工地10楼安装空调护栏时不慎坠落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将空调护栏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聘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因工负伤,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诚霞
审判员  王茂峰
审判员  鹿文麒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吴召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