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2民初4735号
原告:安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安众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月园路龙湖软件园c1004-c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491952699。
法定代表人:曹征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东环路南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6931162835。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上海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白马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F3X0H16。
负责人:林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上海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安众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安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安众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与二被告和解,且已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21年9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与二被告和解,且已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38元,减半收取10369元,由原告安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颜世敬
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