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085号
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城东环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上海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申请仲裁前,原告从未见过被告,被告在仲裁中所称的综合保税区项目施工的劳务部分原告已经分包给兰陵县皓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原告提供工作服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正确,我方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原告将东方跨境电商产业园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临沂市兰陵县皓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被告到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桥架安装施工劳务,2020年6月7日,被告在安装过程中自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自此未再继续工作。
后被告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29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人仲分案字[2021]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务承包合同、记账凭证、临沂市兰陵县皓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当前的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记账凭证、临沂市兰陵县皓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原告将东方跨境电商产业园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临沂市兰陵县皓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在该施工工地从事桥架安装施工劳务并在劳务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保手续,且针对被告所从事的劳务内容,原告也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对外分包,被告也未提供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能够证明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确认之诉,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许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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