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兰陵县人民政府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324行初16号
原告***,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康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兰陵县兰陵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伟,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晨,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
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陵县兰陵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苏保金,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永海。
委托代理人马晨,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文峰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刚,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诉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康静、冯凯、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晨、周谊、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王永海、委托代理人马晨、第三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在兰陵县建设路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一直用于出租,作为商铺使用。兰陵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征收,将原告的商铺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在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8年9月4日,被告下属的兰陵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进行围挡,阻碍原告的商铺正常营业和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原告位于兰陵县建设路的房屋前设置围挡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清除其在原告位于兰陵县建设路的房屋前设置的围挡,恢复通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张仕华的房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兰陵政征公告字2018第1号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为实施征收,违法对原告房屋设置围档,被告主体适格。
3、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为实施征收,对原告房屋设置围挡。
4、***房屋原有状态及营业执照照片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房屋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用于经营,被诉行为阻碍原告经营。
5、证人马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房屋围挡系2018年9月4日拆迁办设置的。
6、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网上立案打印件、邮寄单、快递跟踪单,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规定。
7、兰陵县公共住房经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兰陵县公共住房经营有限公司是经政府授权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
8、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设置围挡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实现居住、生产、经营的用途,房屋已经被毁坏,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房屋均属于征收范围内,设置围挡是由施工单位实施,被告主体不适格。2、设置围挡不属于临时建筑,属于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的行为范畴,设置围挡并未对原告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原告主体不适格。3、设置围挡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且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两张,拟证明围挡未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在原告涉案房屋大门口均留有正常通行口,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
2、施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围挡设置施工单位为东方佳园建筑安装公司,属于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的行为范畴。
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涉案房屋均属于征收范围内,设置围挡是由施工单位实施,被告主体不适格。2、设置围挡不属于临时建筑,属于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的行为范畴,设置围挡并未对原告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原告主体不适格。3、设置围挡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且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非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无法无据。2、第三人无过错,在施工现场搭建围挡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施工安全和环保需要,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实施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系依法行为,无任何过错。3、第三人是依照兰陵县公共住房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施的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考虑到了原告出行和经营行为,为原告留有进出口,对原告生活和经营没有影响,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拟证明第三人在搭建围挡过程中考虑到原告的出行和经营,为原告留有进出口,第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兰陵县建设路均拥有房屋一处。2018年7月26日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兰陵县自来水片区××区改造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三原告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9月涉案房屋前设置了围挡。庭审中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兰陵县公共住房经营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围挡施工承揽合同,主张涉案房屋围挡设置施工单位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是依照施工合同实施的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考虑到原告出行和经营行为,为原告留有进出口。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围挡设置的实施主体问题。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围挡设置施工单位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兰陵县公共住房经营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围挡施工承揽合同对其主张进行证明,第三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认可涉案房屋围挡设置行为系其实施,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围挡设置的实施主体为第三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其房屋前设置围挡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清除在其房屋前设置围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设置围挡问题,由于第三人系民事主体,其实施的围挡设置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君
人民陪审员  崔维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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