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384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邻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生,住,住罗庄区黄山镇蝎子山村**/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东环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6931162835。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东方佳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许要、王佩佩、被告东方佳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025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郯城县李庄陈埠社区A5#A6#A7#A8#A9#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郯城县李庄陈埠社区A5#A6#A7#A8#A9#楼的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发),承包范围包含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周转材料、施工机械等工具、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及混凝土、钢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263元,建筑面积为17500平方,工程总价款为460250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35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付原告的诉求。
***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已经由***通过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保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6025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230125元,在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且保修期满2年、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工程款按照被告一、二之间的合同支付,并不直接由我方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向我方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不得拖欠农民工
工资,若因此导致农民工投诉,每投诉一次我方可罚款1万元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3500000元工程款,实际支付3510000元,系原告与我方根据施工班组的实际施工情况,由被告二分七次直接向班组人员发放,因原告后期仅为其相熟的防水班组李迎仁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对于其他班组人员的工程量拒绝结算,导致班组人员多次到住建局投诉以及拨打1××××电话投诉,在住建局与被告二的要求下,我方根据班组人员的施工情况,由被告二分两次向班组人员共计付款940700元,九次共计支付4450700元,涉案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对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我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方佳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与东方佳园不具有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东方佳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东方佳园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比较合适。
***为支持其主张主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证据四、《郯城县李庄陈埠社区A5#A6#A7#A8#A9#楼施工合同》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五、涉案楼房已使用照片七张,证明涉案建筑已实际使用。证据六、三十五次支款明细合计231275元,证据6-1支款十二次83890元,证据6-2支款二十三次147385元。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合同并非本合同,本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原件,证明双方实际施工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联性,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实际使用,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对证据6-1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合同约定,由本案第二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代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农民工是本案工程的实际农民工,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证据中的农民工工资,更无法证明支付的款项为涉案工程中被告一、二应承担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根据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原告不能按照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组织下,分两次共计支付农民工工资940700元。对证据6-2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书写内容很明显存在一人书写,并非实际农民工的笔迹,被告所支付的全部的农民工工资均有银行流水,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通过提交的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支付工程款3510000元的证据,也可以证实不排除原告是在该3510000元款项中对有关农民工的工资进行支付的情况,因为所有的收到条支款时间均为2018年6月,而被告支付3510000元的时间,第一期为2018年9月13日,最后一期为2018年10月13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如能得到相关农民工的证实,均是在被告支付3510000元款项前支付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实际支款人,且按照该组证据显示的支款人均应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没有实际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支款人没有身份证号,无法证明支款人实际存在。
东方佳园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适格被告;证据四同被告一意见,该施工合同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五同被告一意见。证据六同被告一质证意见,原告与第一被告是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农民工进场时间应晚于2018年7月10日,实际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的时间也应于2018年7月10日后,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中有12张书写于2018年7月10日前,不能证明这个工资用于支付该涉案工程,最晚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我们监管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9年10月9日,即使原告存在发放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已经结清农民工的全部工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郯城县李庄镇陈埠社区A5#-A9#楼监督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证据二:原告***出具的班组人工费支付申请原件、工程施工班组承包费用领取单复印件各七份,共3510000元;证据三:临沂市“1××××”承办单复印件两张;证据四:工程施工班组承包费用领取单复印件,各班组组长出具的李庄镇陈埠社区A5#-A9#楼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现金收到条复印件,原告为防水班组李迎仁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共计十八张,共940700元;证据五:支付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据六:提供被告一、二之间签订的监督付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经甲方(被告二)审核确认后由被告二监管代为发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付款方式是按照被告一、二签订的合同的款项拨付形式予以发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有相对性,被告***无权据此合同直接和***雇佣的员工付款,***已支付五十万余元;对证据二第一至七次的付款真实性无异议,第五、六、七次均为2019年1月才付款,是导致农民工投诉的原因;证据三未加盖有权单位的公章;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同证据一意见;对证据五中的第八、九期持有异议,对9407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1、两份合同的建筑面积不同,被告提交的补充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建筑面积是18631.25㎡,原告和***之间的合同是17500㎡,***在本案中是将全部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和***之间的结算少了1131.25㎡,236元/㎡没有支付给我们;2、合同有相对性,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必然适用于原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的付款方式,被告二并没有按照付款进度予以付款,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当然对抗和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
东方佳园公司经质证认为:不发表意见,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不便发表意见,但我们要陈述一个事实,我们已配合被告一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相应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按照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暂时由我们监管,这个质保金是***的)。对证据六无异议,合同是我们签订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认定如下:
1、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郯城县李庄陈埠社区A5#A6#A7#A8#A9#楼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缺少两页,原告拒不提交合同原件),约定由原告承包郯城县李庄陈埠社区A5#A6#A7#A8#A9#楼的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周转材料、施工机械等工具、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及混凝土、钢筋等。承包价格为每平方263元,建筑面积为17500平方,工程总价款为4602500元。工程款支付中人工费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按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与***签订的劳务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被告***对该合同有异议,称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合同并非本合同,本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原件,证明双方实际施工关系的事实。但从被告***提供的于2018年7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的郯城县李庄镇陈埠社区A5#-A9#楼监督付款合同中,被告***发包给原告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工程款支付中人工费支付时间和方式的约定一致。由此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已实际承包了被告***发包该工程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郯城县李庄镇陈埠社区A5#-A9#楼监督付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扣除原告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230125元),在本工程经建设单位最终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2年后,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工程相关单位的验收报告。
2、被告***及东方佳园公司支付款情况。被告***根据施工班组的实际施工情况,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1月31日先后分七次直接向班组人员支付3510000元,且皆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12日(第八次付款)及2019年10月9日(第九次付款)由被告东方佳园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守军、分公司领导李新龙经办,付给李庄镇陈埠社区二期工程A5#-A9#楼400000元及540700元。原告对第八、九次付款持有异议,对940700元不予认可,但没有通过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东方佳园公司支付给各班组农民工的940700元予以确认。以上九次付款合计4450700元。
3、2018年7月1日,东方佳园公司与***签订监督付款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经甲方(被告二)审核确认后,由被告二监管代为发放。原告经质证认为:两份合同的建筑面积不同,被告提交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建筑面积是18631.25㎡,原告和***之间的合同是17500㎡,***在本案中是将全部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和***之间的结算少了1131.25㎡,23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少结算1131.25㎡,236元/㎡的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东方佳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本案焦点问题为:第一,关于被告***与被告东方佳园公司签订监督付款工程合同(李庄陈埠社区A5#-A9#楼工程)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郯城县李庄陈埠社区A5#A6#A7#A8#A9#楼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郯城县李庄镇陈埠社区A5-A9楼监督付款工程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第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110250元及利息的问题。
第一,关于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东方佳园公司签订的《监督付款工程合同》(李庄陈埠社区A5#-A9#楼工程)为无效合同;原告亦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郯城县李庄镇陈埠社区A5#-A9#楼监督付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0250元及利息的问题。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是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仅向本院提供涉案楼房已使用的照片七张,证明涉案建筑已实际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工程相关单位的验收报告。该案涉工程目前并不满足该条件。2、涉案工程是否应予结算问题。原告诉求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0250元及利息。该款数额是原告根据工程总价款46025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000元后所得,该数额是否包括质量保证金230125元,原告并未明析。而被告***则称,二被告九次共计支付原告4450700元,扣减质量保证金后,涉案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和东方佳园公司签订的合同建筑面积不同,被告提交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建筑面积是18631.25㎡,原告和***之间的合同是17500㎡,***在本案中是将全部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和***之间的结算少了1131.25㎡,23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少结算1131.25㎡,236元/㎡的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未结算完毕,本院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3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田学栋
审 判 员 颜世敬
人民陪审员 滕 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