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兰陵县***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4民初12533号 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街道克拉国际办公楼22楼法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69311628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驻地206国道南侧正南方向1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400445873XR。 负责人:**,镇长。 被告: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汇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324ME0540948B。 负责人:李同行,村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政府、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陵县***政府、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824339.86元及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直至支付完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在兰陵县***政府规划和直接管理下,经过招投标,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与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兰陵县*****社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8年3月1日签订《兰陵县*****社区建设项目110#、111#、112#楼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兰陵县××镇××***西北。该项目系***政府安居工程,由***政府负责并进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后工程如约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经***政府和汇东村民委员会委托审计,工程总价款为81924339.86元,兰陵县***政府向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7510万元工程款,剩余6824339.86元未支付,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多次向兰陵县***政府、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催要工程款,兰陵县***政府、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由于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汇东村委具体实施,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兰陵县***政府、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兰陵县***政府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镇政府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汇东社区工程建设系合村并居项目,其资金来源属于拆迁后的村庄土地由县政府征收,用地企业缴纳出让金,由县财政返还给村委会,因此通过被告镇政府财政所支付的行为,系工程款的流向渠道,并不是镇政府履行合同的行为,镇政府系属地管理,履行的监管行为,因此起诉镇政府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与原告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属实,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2018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的施工合同系汇东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单独的施工合同,与2014年12月2日的施工协议没有关联性。该事实被告村委会予以认可,但涉及该合同的工程款,县财政返还后均已经支付完毕。相关账目需要庭后核实,再决定是否进行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一、《兰陵县***汇东社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兰陵县***汇东社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合同价格69,765,252.31元,其中建筑面积约为76,829.56平方米。合同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开工后,完成主体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后,拨至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两年后14天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证据二、《兰陵县*****社区建设项目110#、111#、112#楼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社区110#、111#、112#楼工程、后续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项目室外配套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1500元/平,据实结算。12.4工程进度款拨付中对付款周期约定: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主体完成,拨付至工程总额的50%,工程达到入住条件之日起10个月内,拨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工程款自达到入住条件之日起第12个月支付完成。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已完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审计,结算价款共计:81,924,339.86元。证据三、**建审字[2021]2-044号结算报告、**建审字[2022]2-160号结算报告,证明经被告委托,山东恒达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兰陵县*****社区建设项目二期、**社区110#、111#、112#楼工程进行评审,兰陵县*****社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核定价为14,133,592.95元;110#111#112#楼工程核定价为12,710,075.38元。证据四、山东天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TZ【2021】-007号、TZ【2022】-A086号、TZ【2022】-A087号报告书,证明经被告委托山东天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兰陵县*****社区110#111#112#楼配套工程审定价为1,014,047.37元;二期(增加部分)审定价为48,164,088.15元;二期建设工程配套审定价为5,902,536.01元。第三组证据,证明已付款情况,证据五、汇款凭证一宗,证明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仅向原告支付7510万元工程款,剩余6,824,339.86元未支付。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最终价款系原告与汇东村委交由审计公司审定的工程款为准;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系评估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计,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价款,但该审计报告书审核表没有标注时间,山东天泽建设项目有限管理公司报告项目系对2018年合同项下工程110、112、111建设楼房的审计,山东恒达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天泽的审计结果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五工程款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数字是根据结算审核报告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所得的数字,因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过高,故,被告对该剩余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予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兰陵县***汇东社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兰陵县***汇东社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合同价格69,765,252.31元,其中建筑面积约为76,829.56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360天。合同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开工后,完成主体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后,拨至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两年后14天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移交。 2018年3月1日,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兰陵县*****社区建设项目110#、111#、112#楼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社区110#、111#、112#楼工程、后续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项目室外配套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1,500元/平,据实结算。合同第12.4工程进度款拨付中对付款周期约定: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主体完成,拨付至工程总额的50%,工程达到入住条件之日起10个月内,拨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工程款自达到入住条件之日起第12个月支付完成。 2021年2月4日,兰陵县***政府委托山东恒达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兰陵县*****社区建设项目110#、111#、112#楼工程总造价进行评审,其中工程提报价22,512,572.42元,核定价12,710,075.38元,核减价9,802,497.04元。 2021年1月26日,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山东天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兰陵县*****社区建设项目110#、111#、112#楼配套工程进行审核,审定价1,014,047.37元。 2022年9月6日,兰陵县***政府委托山东恒达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兰陵县*****社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造价进行评审,其中工程提报价19,741,486.58元,核定价14,133,592.95元,核减价5,607,893.63元。 2022年9月16日,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山东天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陵县*****社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增加部分)结算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定价为48,164,088.15元。同时,对兰陵县*****社区二期建设工程配套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定价为5,902,536.01元。 兰陵县***人民政府向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7510万元工程款,剩余6,824,339.86元未支付。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6,824,339.8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被告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起止日期、计算基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兰陵县***汇东社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兰陵县*****社区建设项目110#、111#、112#楼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订立,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合同主体,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欠6,824,339.86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亦无异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24,339.8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824,339.86元及利息、违约金(以6,824,339.8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85元,由被告兰陵县***汇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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