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财保108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65号1栋5层504-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34915100002018730434。
法定代表人:胡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瑞,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智杰,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云峰镇赤土垭村三组69号,身份证号码5108241971********。
***与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畅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陕0111财保9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28825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嘴支行开立的账户XXXXXX********X01103100001119100030110以及在中国银行成都香月湖支行开立的账户1171********内的存款共计328825元被冻结,该款项已达到***申请保全的数额为由,故请求解除其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嘴支行开立的账户XXXXXX********X01103100001119100030110以及在中国银行成都香月湖支行开立的账户1171********内的存款金额已达到***申请保全的数额,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保留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嘴支行开立的账户XXXXXX********X01103100001119100030110以及在中国银行成都香月湖支行开立的账户1171********的存款共计328825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的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菊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喻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