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民初6549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荆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关XX。
原告***诉被告四川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157.22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758.89元(自结算之日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3.7%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3、判令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8日,被告XX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承包自XX公司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西安港务区XX公区精装修工程中油漆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带工人施工,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2021年3月27日,原告进场施工,因二被告原因,杨涛提前带队离场。后经结算,案涉项目共计结算了732682.22元,X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下欠174157.22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法律关系是其与被告XX公司的合同关系,原、被告XX公司在案涉《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公司(即本案被告XX公司)机构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述。该仲裁条款包含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同时明确指出仲裁机构为XX公司机构所在地仲裁机构,已具备有效仲裁协议的要件,排除了法院管辖权。原告将被告XX公司、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违背了原告与被告XX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且被告畅享公司住所地也不在本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守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卞荣振
书 记 员 苏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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