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执保1438号
申请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9号。
法定代表人:白晋菡,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余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执保63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作出(2020)川0114执保9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了冻结,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上述银行存款予以续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8000000元限额内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账号3981××××9723)名下的银行存款。
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跃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