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9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65号1栋5层504-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阳光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东疏镇疏里村村北。
经营者:***。
上诉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阳光石材厂(以下简称阳光石材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3)鲁0921民初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并未对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说明,未确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径直以合同纠纷中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管辖的标准,显然是错误的。案涉“争议标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为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产生的基础合同关系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案涉核心证据“支付计划”仅是内部承包中的一个结算依据,故案涉基础法律关系和义务并非单纯的金钱支付。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诉请为钱款而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自身的诉状内容已经清楚表明,被上诉人系以泰兴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其承包建设了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锂电池公司)电池产业化项目别墅外墙装饰工程的幕墙工程,而本案所涉的欠款正是在该工程的结算中所产生。同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无直接的书面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属于泰兴公司名下第49项目部***所负责的项目成员。故本案除单纯的金钱支付义务外,还涉及到内部承包责任的清理和划分,涉及到案外人***对其承包项目下的款项支付承担责任等问题。在上述问题未解决时,仅仅以“接收货币一方”确定案件的管辖地,不仅于法无据,且会导致在案件的调查中出现不便,增加案件审理难度。二、一审裁定忽视了本案争议款项的给付,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的关键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系广安锂电池动力电池产业化项目别墅外墙装饰项目的工程款,虽然已经进入到支付计划阶段,但究其款项的法律性质,仍然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故应当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上述分析可知,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费用,系广安锂电池公司动力电池产业化项目别墅外墙装饰项目所产生,只是由于业主单位的破产,相关工程支付结算由泰兴公司进行。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应当是属于工程分包的范畴,相应的案涉双方的关系也是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而变更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筑物所在地为广安市前锋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或工程所在地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阳光石材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石材厂主张,其从事外墙石材装饰项目,一直以泰兴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建设广安锂电池公司生产电池产业化项目别墅外墙装饰工程项目时,项目款未回笼。后广安锂电池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清算裁定,确认泰兴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债权,其中包括阳光石材厂未收回的债权。上述破产清算的债权偿还泰兴公司后,其与泰兴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了欠付项目款,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工程支付计划》的还款协议,现因部分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因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阳光石材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泰兴公司支付所欠项目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阳光石材厂的住所地即山东省宁阳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系阳光石材厂与泰兴公司在履行涉案《工程支付计划》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泰兴公司与广安锂电池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纠纷已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处理完毕,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