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4748号
原告:***,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行律师。
被告:重庆中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8428123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304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3年02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作品名称:。事实和理由:
(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耀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理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涉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光盘专辑中有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载明著作权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即“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根据授权对于在授权期间内发生的侵犯其相关权利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据合同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耀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的1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2.64元,由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