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93民初6309号之一
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八支路8号附2号至附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中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原告泰兴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中耀公司向泰兴装饰公司支付因代中耀公司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费用701931.28元(包含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费用630125.48元、(2020)渝0105民初27667号诉讼费10185.65元、(2021)渝01民终12489号诉讼费10185.65元、差旅费1434.5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2.中耀公司向泰兴装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3.中耀公司向泰兴装饰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中耀公司(甲方)与泰兴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中耀大厦幕墙项目剩余事项一揽子协议》,约定:1.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中耀大厦幕墙工程合同》,乙方承接由甲方开发的重庆中耀大厦幕墙项目;2.该项目所有以乙方名义的对外欠款,均由乙方负责清偿。甲方负责清偿的债务包括附件1所列及今后任何时候发现的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类型的对外债务;3.乙方实现本协议所约定债权债务,或处理对外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对外赔偿款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等;4.如有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5.附件1中耀大厦对外欠款单位明细包含案外人成都太平洋铝业有限公司、重庆拓野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高攀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2019年10月29日,中耀公司(甲方)、泰兴装饰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成都太平园铝业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太平园公司”)签订了《中耀大厦遗留债务处理三方协议》,约定:经三方核实,就该项目,乙方尚欠丙方货款656227元,就该欠款由甲方直接负责清偿。2020年1月20日,中耀公司向太平园公司付款40000元。后太平园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泰兴装饰公司与中耀公司对太平园公司的债务6162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中耀公司仍未向太平园公司支付货款,太平园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泰兴装饰公司便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同一时期,重庆拓野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高攀机械有限公司也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泰兴装饰公司与中耀公司,法院虽未判决泰兴装饰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泰兴装饰公司为应诉也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泰兴装饰公司支付了上述债务后,依据《中耀大厦幕墙项目剩余事项一揽子协议》要求中耀公司清偿其因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时,中耀公司仍予以拒绝。泰兴装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泰兴装饰公司与中耀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中耀大厦幕墙工程合同》,约定泰兴装饰公司承接中耀公司开发的重庆中耀大厦幕墙项目,双方因此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后所签订的合同均是在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于中耀大厦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2019年8月15日,中耀公司(甲方)与泰兴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中耀大厦幕墙项目剩余事项一揽子协议》(以下简称“《一揽子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中耀大厦幕墙工程合同》,乙方承接由甲方开发的重庆中耀大厦幕墙项目。为解决重庆中耀大厦幕墙工程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条款进行处理......”。中耀公司与泰兴装饰公司之间于2014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解决建设工程项目的历史遗留问题签订的《一揽子协议》亦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立案案由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案涉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项目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本案应属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告重庆中耀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