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周某某;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3062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曾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及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李某某、***、曾某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某某公司因工程项目经营运作需要向周某某筹措资金,周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中信银行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向某某公司出借600000元,款项备注为:周某某借款。因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周某某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早已过了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周某某和某某公司无业务往来,该笔款项也无借据。彭州广电项目需要缴纳9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曾某让周某某存入某某公司600000元,曾某从其他地方调了300000元,总共900000元,由某某公司于12月1日转入了彭州广电中心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案涉600000元用于彭州广电中心项目室内装饰及部分安装工程项目建设,该项目和项目负责人曾某的案件在(2023)川0193民初12656号及(2024)川01民终709号已经审结,某某公司和曾某之间的结算已经办理完成,目前欠曾某70000元,这600000元是属于结算范围内,应遵循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周某某及***、曾某之间产生的关系均与某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某某公司是借了600000元交的彭州广电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但借的谁的钱李某某不知道。当时李某某是股东,参与经营,但是某某公司是总经理负责制,李某某没有其他的高管职务,不是法定代表人。现金交款单拿给李某某签字的目的是证明公司收到600000元用于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该由曾某交给某某公司。现金交款单上写的谁借款也没注意,李某某的理解就是经办人。李某某在2013年就离开了某某公司,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李某某退出了某某公司挂在账上有个600000元借款,财务说这是不行的,那就是李某某交600000元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还李某某600000元,就是做账用的。 第三人***述称,因为(2023)川0193民初12656号案件一审判决否定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二审中为了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律师建议***在二审时说是***委托周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了600000元。实际上是:曾某找的***说某某公司中了彭州广电项目,某某公司需要钱交保证金,***就介绍周某某给曾某认识,借钱的事宜是曾某代表某某公司和周某某谈的。案涉600000元是借给某某公司交履约保证金。2023年款回来后***让周某某去找某某公司要钱。彭州广电项目最开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和曾某,借了600000元后,曾某让***加入项目,主要负责协调地方关系。 第三人曾某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12月12日做出(2023)川0193民初12656号判决书认定:***依据其与曾某之间的《合作协议》起诉某某公司于法无据,《合作协议》系约定***与曾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某某公司无关,***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故对***对某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支付尚欠工程款70000元;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彭州市广播电视台作为招标人向某某公司(中标人名称)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12月2日,彭州市广播电视台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3日,曾某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彭州广电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及部分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曾某、***二人,某某公司是二人挂靠的公司。2016年9月5日,曾某与李某某以说明人的身份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彭州广电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及部分安装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5月18日,李某某和曾某一同在某某公司就本工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后经李某某和曾某协商一致,同意将本项目由李某某直接转为曾某负责,双方约定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曾某负责。某某公司向曾某出具的《关于分割彭州广电项目责权关系的通知》(川泰行字[2016]68号)载明,某某公司同意从2016年8月25日起,彭州项目由李某某负责转为曾某负责,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曾某负责。庭审中,1.某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是案外人李某某挂靠某某公司后将挂靠人身份转让给曾某,对曾某挂靠人的身份予以认可;2.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3.曾某确认已收到工程款共计9102826元;4.2022年5月23日,曾某与某某公司达成《支付协议》,某某公司以借款名义向曾某支付100000元。曾某、***不服(2023)川0193民初12656号判决书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4)川01民终70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曾某、***提供***与某某公司工程部人员邱雯以及***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委托哥周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600000元的事实”。 2010年11月29日,周某某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某某公司账户存入600000元。现金交款单摘要载明“周某某借款”,李某某在该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上签字批注“原件在财务”。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签字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庭审中,周某某陈述:***是周某某的堂弟,案涉项目是***和曾某合作的项目才找到周某某借钱,不然也不会与周某某有交集。周某某通过***认识的曾某,案涉600000元是曾某找到周某某让周某某存入某某公司账户的。周某某是直接和曾某沟通借款的事宜,曾某说某某公司急需钱,让周某某想办法找钱存入某某公司,曾某给的周某某的某某公司账号。某某公司通过曾某将600000元现金存入某某公司对公账户,而且特别交待写成借款。当时想的还款很快就没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当时周某某想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有公司人签字就没有让某某公司出具借据。2023年周某某去某某公司找过财务主张还款,财务称该笔款项已经归还并做了财务处理,周某某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现金交款单、(2023)川0193民初12656号判决书、(2024)川01民终709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周某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周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借的借款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某某公司抗辩双方无借款合意,案涉款项系案涉项目挂靠人曾某让周某某存入某某公司用于案涉项目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已在另案中进行了结算。 关于周某某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意。首先,周某某并无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据,即便证明周某某存款的现金交款单原件也并非周某某持有而是留存于某某公司财务账目中;其次,周某某主张的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时间,并且期间长达10年以上未主张过归还。故周某某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以上两点事实明显有悖于常理。现金交款单摘要载明“周某某借款”系存款人单方的意思备注,不能单独认定为双方借款合意。周某某将案涉款项存入某某公司并未与某某公司形成合意,周某某自述系直接和曾某沟通,曾某向周某某提供某某公司账号并让周某某将案涉款项存入了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系曾某挂靠某某公司,工程相关费用实际支出人系挂靠人曾某,而非被挂靠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无借款的需求,当然就不成立周某某所谓曾某代表某某公司向周某某借款一说。案涉工程相关款项通过某某公司进行流转,仅仅是因挂靠关系需要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施行并由被挂靠公司进行正常的财务做账,但是存在挂靠关系的财务做账通常并不表明挂靠关系,故此相关款项的性质应当结合挂靠关系予以综合认定。曾某、***在案涉项目另案二审中提供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委托哥周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600000元的事实”,从该待证事实的文字描述来看,也可以看出案涉600000元的存入系挂靠人存入被挂靠公司用于工程项目支付的款项,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对外借款。至于周某某存入案涉款项究竟是授意于曾某还是***,并不影响该款项存入的性质。故此,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流转不存在借款合意,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