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莱茵国际售楼处。
负责人:段明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倩,女,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启阳路**澳尔诺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庆,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三份发票凭证(被上诉人出具)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54万元,双方之间已结清工程款,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拖欠保证金的事实。
鼎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鼎泰公司(乙方)与被告磐安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莱茵国际一期室外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和李公河路交汇处西南,工程承包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泵房工程,包括工程报建、施工及验收,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6日起,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施工完成,内部验收通过),合同价款为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双方确认的图纸及清单一次性包干形式承包,包干价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小写480000元(含税,且必须是开发区出具的建安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所有管道、设备进场,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乙方工程款,所有工作内容完成包括主材设备安装完毕并打压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承包人提交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内业资料、报验备案资料)并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出具相关合格证书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留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以消防部门出具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后无息全部付清给承包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包括竣工图、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报告),并在28天内组织消防等部门验收,办理本工程相关的验收合格证书,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从甲方拿到消防部门交付的验收报告后开始,消防工程及设备保修为两年,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乙方拒不修理时,甲方可请他人修理,修理费用从工程余额中按实际发生金额扣除,超支部分由乙方负责赔偿,因乙方之外原因造成的返修的支出,由甲方负责承担,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谈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均是施工合同附件的组成部分,合同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将乙方剩余工程款按约定支付完毕,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然有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及验收、违约等内容,原告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2014年3月24日、同年5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工程请款单,均载明:按合同约定,经商定此次应付进度款192000元,请款单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后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函一份,载明:尊敬的磐安公司,我同贵公司承包的室外管网及零星项目,因结算尚未到时,请求暂借人民币伍万元,用于办理消防验收事宜,我公司保证室外管网及消防泵房验收通过,原、被告相关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6)鲁磐安结字第02号工程预(决)算审核结论书,载明:鼎泰公司你单位上报的工程预(决)算,经我司工程部审核,现将其审核结论下达你单位,请按此结论办理有关建设工程事宜,其中原合同总价480000元,增加工程量及变更(移消控室至负二层、电力开洞桥架等)共计63824元,审核后预算合计543834元,取整540000元,七日内若无异议,视为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数,可按此完成结算,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字并盖章确认,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在发包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请款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莱茵国际室外消防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480000元,结算金额为540000元,已付款金额为434000元,请款金额为81000元,尚余金额为25000元,保修金按25000元留,保修期为2年,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2015-XQ060号检验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莱茵国际地下车库,施工单位为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临沂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检测该工程已经达到标准DB37/242-2014《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要求,判定合格。2016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支付工程款共计8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工程请款单、被告提供的工程款发票以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54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全部工程款(含保修金)已支付完毕并提供工程款发票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请款单、被告提供的工程请款单、申请函、委托书等,不能证明发票的出具行为是在被告完成付款义务之后,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的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因双方已经实际结算完毕,双方对结算价已经确认,故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24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保修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保修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上诉人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4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三张发票载明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5月7日,2016年1月20日,累计金额为54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该三份发票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54万元、双方之间已结清工程款,该主张与上诉人于2016年4月11日、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81000元相悖;上诉人于2016年4月11日、12日向被上诉人转款81000元,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2016年1月20日请款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向被上诉人转款81000元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金25000元,原审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金25000元及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临沂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