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02执136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启阳路26号澳尔诺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929778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17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采取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网络查控财产、传唤调查、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已予以核实并采取措施。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0539-8888888”电话号码使用权,得款1790000元,支付执行费22400元,余款支付申请人***。
本案已执行到位176760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2324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费用亦未缴纳。
经对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期限及未及时申请续行查控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强制执行,但请求保留本案已采取的保全及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执行。
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即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本和
审判员 徐晨阳
审判员 孙宗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 蕾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