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477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男,199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793737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并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219元,并请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1821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工组通过被告***,在被告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做工。该工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院××楼,原告工组所从事工种为内墙粉刷。自2020年6月份做工结束,且经项目方检验合格。经核算,原告工组应得工资款为3200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而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该笔款项于2020年6月10前先予支付,下余工资款302000元随后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被告已实际支付302000元,前述18000元二被告推诿至今,经原告多次讨要仍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讹诈,原告说的这18000元是原告的工资,已经代发完毕了,所有的工资都已经发放完毕了,有每个人的签字和手印,有发放工资的记录,所以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以原告为代表的工组有9人到被告公司处,被告公司在正商公司的见证下,通过公司向***本人转账付款,工组所有人都签字并按手印,与被告公司再无纠纷,所以被告公司也不欠原告的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宋秀娟等共9人通过被告***,在被告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正商河峪洲绿境花园项目的二号院做内墙粉刷工作。因拖欠上述9人工组的劳务工资款,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壹万捌仟元18000元,6月10前”,同时出具欠款证明条,载明“***等人在正商河峪洲二号院三标9号楼内墙粉刷工钱欠14200元,以上付款7月份前付清无争议”,落款处有***签名。2020年7月31日,被告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8000元。因款项迟迟未付清,2020年8月8日,***等9人工组前往被告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经核算后共同出具证明凭证,载明“***……等9人在正商河峪洲绿境花园二号院9#楼内粉干活,工程量结算合计302000元,已支付178000元,剩余124000元,经***、***、**、***、***、***、宋秀娟等所有工人同意全部转账至***个人建行卡6217002470006529686账号,以上工人工资(124000元)全部由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并已全部支付完成,现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与正商河峪洲项目部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落款处有***等9人的签字和手印。当天,***的尾号为9686的银行卡收到124000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正商河峪洲绿境花园二号院三标段9#15#内粉工人工资124000元壹拾贰万肆千元整,全部付清。”落款处有***的签名和手印。现原告***持被告***打下的18000元的欠条,以该18000元系被告承诺加价的劳务款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该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条、原告尾号为9686银行卡的收款记录、***出具的***工组的工资数(手写核算单)、***18000元工资表、***打下的收条、***等9人签名确认的证明条、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承包施工的正商河峪洲绿境花园二号院项目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款。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原告依据5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主张的18000元,是否包含在被告***2020年5月29日确认的欠付142000元工钱之中。经查,原告认可***核算的***等9人工组的劳务工资款为302000元,该302000元在2020年8月8日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本案的18000元系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加价部分的劳务工资款。根据原告当庭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3月20日,***表示“我自己的能比别人的价钱高的吗”、“我跟别的老板都我自己的加一块,也有两块的”,***表示“可以,我给你自己的加一块钱,但是别人不能知道,不然我就没法管理了”。可以证明***承诺单独向***额外支付加价的劳务款。至于***答辩称18000元的欠条内容不完整,是包含于142000元之中的,根据双方付款结算情况,被告在结清***等9人工组的302000元工资款(包含着142000元)时,同时要求***交回142000元的欠款凭证原件,要求***写下收款凭证,但结清款项后要回142000元凭条时,并不索回18000元欠条,且在承诺额外向***支付加价劳务款情况下,仅以该欠条没有写时间、没有按手印为由来辩解是忘记取回了,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此种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数额支付对应的劳务款。关于***要求被告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该18000元费用的诉请,经查,***等9人在2020年8月8日的证明条上同时签字确认,所有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与正商河峪洲项目部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且本案的18000元款项系***个人与***之间的约定事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州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8月25日)起,被告仍迟迟未付欠款,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元,并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