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4695号
原告:沂水县***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水县***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21355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9日,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截止2021年8月1日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共购买使用3305.5方,金额共计117181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支付450460元,尚欠721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签订买卖合同属实,我尚欠混凝土货款721355元属实,担保不属实,当时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担保,临近签合同的时候我让作假章的给我做了一个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假公章,作假章的给盖了个公章,我是主动作假章并**的,作假章的人我不认识现在也找不到了。
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买卖合同不知情,更没有对该买卖合同提供过担保,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原告沂水县***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沂水县***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价格与政策随市场波动而变化;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每月25号对账一次,账目核对无误后,对账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正负零完成后买受人给出卖人支付所用混凝土货款总金额的20%;标四层完成后买受人给出卖人付至混凝土货款总金额的40%,标七层完成后买受人给出卖人付至混凝土货款总金额的60%,主体完成后买受人给出卖人付至所用混凝土货款总金额的70%,2022年12月30日前买受人给出卖人结清全部货款。如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出卖人向买受人提出停止供应通知,并且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上述合同落款页,原告沂水县***凝土有限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加盖公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合同落款页中担保人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其找人刻制的假章加盖的。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页中担保人处的“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中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2023年2月16日,*******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页中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网络防伪印章刻制印模证明》中“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713230036727”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260元。
2022年8月25日,原告沂水县***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截止2021年8月1日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共购买原告混凝土3305.5方,金额共计1171815元,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仅支付450460元,尚欠原告货款72135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沂水县***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沂水县***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213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721355元及违约金(从诉讼之日2022年10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担保人即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系伪造的,亦没有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同时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案涉买卖合同中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伪造的,为查明事实,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中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沂水县***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355元及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山东兴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4元,保全费4170元,均由被告沂水业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