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81民初5860号
原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赵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向阳,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影,沁阳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向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影、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领取原告款208759.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禹王宫住宅小区2#楼图纸范围以内的模板、钢筋工(包括工程变更内容,包含模板配料、安装、拆除、清理、刷脱模剂、楼层杂物清理、楼层周围下落的钢管扣件及方寸的清理,验筋前墙柱模板内的杂物清理,钢筋前后台制作安装。施工、木工材料、钢筋材料的装卸车,转运包所施工两项工种验收合格,一切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事物。)分包给被告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结算,若被告中途停工退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待工程进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后依据图纸按乙方(被告)所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前往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工人需要生活费为由,提前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后,没想到被告多次鼓动工人多次在工地闹事、恶意停工,甚至擅自断电。在领导前往劝阻过程中还被被告围殴(有2017年8月1日当地派出所出警记录)。2016年9月5日,被告委托其钢筋工赵新波与原告的代理人陶攀攀签订了“按钢筋吨位每吨670元的结算价格和以上结算价格等工程量双方认可之后,9月30日付清的”《协议书》。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赵新波在禹王置业、中建七局在场下,签订了付款协议。2016年9月23口,赵新波收到原告20万元,赵新波承诺被告的工人不再向相关单位和职能部门讨要工资。以借款或原告垫付的方式支付被告473164元(含赵新波在原告处领取的20万元),现在被告不辞而别,其应结算的工程款为342530.94元,且在施工过程中2#楼负二层拆模被告未履行,原告另行找他人拆模支出41000元,2#楼负一层、地库负一层拆模被告未履行,原告另找他人拆模支出2万元,依据2016年6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付款方式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5%作为后期剔凿费用”,被告应承担17126.5元,以上合计的78126.5元应在工程款342530.94元扣除。由于被告的不辞而别属于被告施工范围的木工工程,原告另行与被告的工人殷兴江签订了木工协议,将以前被告遗留的问题以及被告未完成的工程与原告签订协议另行完成,为此原告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原被告合同履行的约定,将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该项损失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区别太大,2016年5月份被告带工人进场施工,计划3个半月完工,在负一层钢筋木工验收合格后均未浇筑混凝土,原告拖延混凝土施工直到2016年10月1日后被告及工人在这等不及了,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被告方工人撤了。2016年7月份左右停工后钢筋工找到禹州市政府讨要工资,政府委派两个人去中建七局协调发放工资,后来禹王置业、中建七局、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陶攀攀、钢筋工代表赵新波和被告最后达成协议,按钢筋吨位每吨670元进行了结算,吨位是原告方的工程师雷厚工和赵新波一块核算的,共计钢筋工的工资28万多元,被告支付钢筋工工资4万元给了赵新波,陶攀攀代表原告给了赵新波4万多元,还有20万元是陶攀攀代表原告支付给赵新波,钢筋工的工人工资28万多元都已发到各个工人手里,已经付清。木工40多人的工资至今未核算,到现在还分文未付,2017年5月底被告带领木工到该工地继续施工,来了之后,现场没有电工,钢筋工,安全员,泥工,在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本来可以10天完工的,最后干了两个月,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方配电工,钢筋工等人员,原告方配的人员,有的不够,有的没有,致使被告方施工断断续续,因地下室没有电工配合,没有照明,致使被告方木工摔伤3个人,因此被告赔偿工人8000元。今年8月份左右地上一层墙柱拆完,原告方把被告带来的木工收编过去,原告与木工又另行订立了合同。在被告与原告方签订合同施工范围内,以及合同外都有木工的工程都已经进行验收,但没有结算工资。合同外还有一部分钢筋工的施工,工资包含上述钢筋工工资已经付清。至今原告方尚欠被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约150万元,被告不欠原告方款项。合同约定工期为三个半月,因原告方原因致使工程长期延期,原告对被告具有欺诈行为,原告方严重违约。
原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6月2日原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禹王宫住宅小区2#楼图纸范围以内的模板、钢筋工(包括工程变更内容,包含模板配料、安装、拆除、清理、刷脱模剂、楼层杂物清理、楼层周围下落的钢管扣件及方寸的清理,验筋前墙柱模板内的杂物清理,钢筋前后台制作安装。施工、木工材料、钢筋材料的装卸车,转运包所施工两项工种验收合格,一切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事物。)分包给被告施工,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图纸内全部全部模板工程安装拆除清理完毕,经项目部监理及相关政府机关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将余款付给乙方;3、2016年9月5日《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其钢筋工赵新波与原告的代理人陶攀攀签订了“按钢筋吨位每吨670元的结算价格和以上结算价格等工程量双方认可之后,9月30日付清的”的协议;4、2016年9月8日《协议书》,证明有禹王置业、中建七局在场下,原告与被告,以及赵新波签订了付款协议(其中87239元是由***于2016年9月8日借款46839元,见证据8;2016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中的40400元由***支付,见证据7);5、2016年9月23日赵新波借据和承诺书,证明原告按照2016年9月8日《协议书》履行了20万元的付款义务,赵新波承诺被告的工人不再向相关单位和职能部门讨要工资;6、2016年8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000元;7、2016年8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0万元;8、2016年9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46839元;9、2017年元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0万元;10、2017年7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万元;11、2017年7月13日***同意支付地库零工四人工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6325元;12、2016年7月26日***工人在原告处出具的借条,张元中代领取3人工资1500元、王永科代领取9人工资4500元;13、2017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他人微信转给被告3000元;14、2017年11月22日中建七局,禹王工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二号楼年前工程量确认单及***木工、钢筋工班组工程量详单。证明被告的实际工程量,项目部加盖印章并注明2017年年前工程量部分是被告***履行合同的工程量,2017年年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未进行施工;15、木工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2017年8月地上一层的木工支拆模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殷兴江签订木工协议后,由殷兴江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款项已经结清,其中2号楼负一层拆模,负二层顶板、负一层墙柱拆模以及2016年老黄零工工钱都是被告应当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并应当支付款项的;1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该工程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证明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工程量以及原告强行将被告带领的工人收编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在收到原告10万元款项后从中支付钢筋工工资4万元;3.手机网银转账信息单一份,证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方通过陶攀攀从被告处取走3万元用于原告公司事务;4、《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元月24日的借条显示的10万元是瑞春项目工程合同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8、10-13,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异议称是陶攀攀强迫其出具,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16,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并提供《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但是原告提供证据16予以反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外的工程款项已结清,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完毕,合同失效”的合同内容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终止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约定有合同外的工程,故原告的证据可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6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其中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河南中杰2号楼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木工、钢筋工班组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涉及的承包人也未到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施工的部分工程在被告停工后,原告承包与他人而支出的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均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人员也未到庭作证,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款项系“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上文中的审查和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和相应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承包范围:禹王宫住宅小区2号楼图纸范围以内的全部模板工程、钢筋工程。二、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上述价格均含小铁丝、钉子、垫板、木工包穿墙管、所有木工、钢筋工种机械、小型工具等所有钢筋木工用的小五金材料。三、双方责任:1、甲方为乙方提供指定位置的住宿及水电;2、小型施工工具及必要的劳保用品需乙方自理,生活费自理;……4、若乙方中途停工退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待工程进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后依据图纸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结算,剔凿费用应扣除,如未到约定的付款节点,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甲方立即结算工程款;……四、质量标准:1、质量标准:合格;2、本工程的质量标准乙方承诺为一次性验收确保达到协议质量标准,最终结果以行业验收部门的验评结果为准;……五、安全:乙方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做到工完场地清……六、付款方式:1、全部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付本阶段所做工程结算款的70%;2、正负零以上部分每十层付一次,付款为本阶段所做工程结算款的70%;3、工程封顶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项目部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已完成工程结算款的95%;4、图纸内全部模板工程安装拆除清理完毕,经项目部、监理及相关政府机关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由甲方按总工程结算款的5%付余款给乙方;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5%做为后期剔凿费用,待内外粉刷全部结束后十天内将剩余费用全部退还给乙方。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保留合同解释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章即生效,合同约定工程款结清此合同作废。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钢筋工和木工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原被告双方因配合施工出现矛盾曾致使被告方停工,2016年被告方的钢筋工曾为讨要工资向禹州市人民政府反映,后经政府派人协调,2016年9月8日原被告与钢筋工负责人赵新波签订了关于支付钢筋工工资的协议书,后钢筋工的工资已付清。后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停止施工,施工中,原告曾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至今双方未对工程施工的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清算。2017年9月原告以被告多领取款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2号楼至周边最近后浇带之间地库负一层、负二层模板即车库模板的支撑、拆除工程是由被告组织进行施工的,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还表示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即劳务费用按展模面积每平方米34元计算,展模面积在原告提供的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木工、钢筋工班组工程量》清单上有显示,款项已结清,但被告不认可,并表示该部分工程原告原来出价100万元而被告要价120万元,最终原告答应按120万元向被告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多领取了款项208759.56元应予返还,但是原被告对被告按合同施工的工程没有进行清算,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原告应付的合同价款无法确定,且原被告均表示2号楼至周边最近后浇带之间地库负一层、负二层模板即车库模板的支撑、拆除工程是由被告组织进行施工的,对该部分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表示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即劳务费用按展模面积每平方米34元计算的内容,结合合同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结算工程款的内容,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外的工程,原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存在价款争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取了208759.56元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32元,由原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审 判 员 严晓锋
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