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中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82民初96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赵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向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说急用钱,借原告30000元一周内偿还,原告通过网银转给***30000元,有转款凭证。后来因没有还账到法院起诉***开庭时,***代理人出示了一份证明内容是该款是中杰建筑用了,该由公司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杰建筑辩称,***之所以转款30000元给***,是因为***在禹州工地现场多次取款,现场负责人事后与中杰建筑财务核对账目时发现了多支付有款项,所以形成了中杰建筑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在该诉讼案件形成之前,***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但声称自己当时只有30000元,才将该款项转给中杰建筑的现场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9月19日,中杰建筑以***为被告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领取原告款项208759.56元。该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豫1081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以***与中杰建筑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存在价款争议,中杰建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中杰建筑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中杰建筑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揽禹王宫住宅小区2号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模板工程、钢筋工程。2016年8月13日***向***(中杰建筑施工现场工地负责人)账户转账30000元,2016年8月30日***向***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9月19日,中杰建筑以***为被告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领取原告款项208759.56元。该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豫1081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杰建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第5页载明:“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3.手机网银转账信息单一份,证明2016年8月13日中杰建筑通过***从***处取走30000元用于中杰建筑事务。……”,该判决现已生效。后中杰建筑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该院于2018年5月25日做出(2018)豫10民终1293号民事裁定,按中杰建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随后中杰建筑又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1月15日该院做出(2018)豫10民申374号裁定,驳回中杰建筑的再审申请。
2018年3月1日原告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中杰建筑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沁阳市人民法院:在***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转款的叁万元系工程款往来,***收款行为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项应由***与我公司直接结算,与***无关。出证人***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8.4.10”。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做出(2018)豫088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该案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系被告***个人所借,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6月13日,***以中杰建筑、***为被告,要求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但庭审中***明确表明该笔钱是***借给***的,与中杰建筑无关,并提交了撤回对中杰建筑起诉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做出(2018)豫0882民初1881号之一裁定: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后因***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依法作出(2018)豫08民终3591号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现***以中杰建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杰建筑偿还30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不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于借款人,还应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将30000元转账给了***,系***代表中杰建筑与原告之间因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其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与中杰建筑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