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82民初96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赵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向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说急用钱,借原告30000元一周内偿还,原告通过网银转给***30000元,有转款凭证。后来因没有还账到法院起诉***开庭时,***代理人出示了一份证明内容是该款是中杰建筑用了,该由公司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杰建筑辩称,***之所以转款30000元给***,是因为***在禹州工地现场多次取款,现场负责人事后与中杰建筑财务核对账目时发现了多支付有款项,所以形成了中杰建筑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在该诉讼案件形成之前,***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但声称自己当时只有30000元,才将该款项转给中杰建筑的现场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9月19日,中杰建筑以***为被告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领取原告款项208759.56元。该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豫1081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以***与中杰建筑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存在价款争议,中杰建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中杰建筑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中杰建筑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揽禹王宫住宅小区2号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模板工程、钢筋工程。2016年8月13日***向***(中杰建筑施工现场工地负责人)账户转账30000元,2016年8月30日***向***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9月19日,中杰建筑以***为被告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领取原告款项208759.56元。该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豫1081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杰建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第5页载明:“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3.手机网银转账信息单一份,证明2016年8月13日中杰建筑通过***从***处取走30000元用于中杰建筑事务。……”,该判决现已生效。后中杰建筑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该院于2018年5月25日做出(2018)豫10民终1293号民事裁定,按中杰建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随后中杰建筑又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1月15日该院做出(2018)豫10民申374号裁定,驳回中杰建筑的再审申请。
2018年3月1日原告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中杰建筑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沁阳市人民法院:在***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转款的叁万元系工程款往来,***收款行为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项应由***与我公司直接结算,与***无关。出证人***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8.4.10”。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做出(2018)豫088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该案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系被告***个人所借,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6月13日,***以中杰建筑、***为被告,要求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但庭审中***明确表明该笔钱是***借给***的,与中杰建筑无关,并提交了撤回对中杰建筑起诉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做出(2018)豫0882民初1881号之一裁定: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后因***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依法作出(2018)豫08民终3591号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现***以中杰建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杰建筑偿还30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不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于借款人,还应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将30000元转账给了***,系***代表中杰建筑与原告之间因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其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与中杰建筑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