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民申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赵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收到短信催缴诉讼费期限内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邮寄至一审法院,后因一审承办人未向二审法院转交申请书,导致二审法院不能按照开庭时间出具收费票据。造成二审法院按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结果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交接材料过程中形成,导致二审法院无法对实体审查。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借款或申请人垫付的方式支付被申请人473164元(含***在申请人处领取的200000元)。现被申请人不辞而别,其应结算的工程款为342530.94元,且在施工过程中2#楼负二层拆模未履行,申请人另行找他人拆模支出41000元,2#楼负一层、地库负一层拆模未履行,申请人另找他人拆模支出20000元,依据2016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付款方式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5%作为后期剔槽费用”,被申请人应承担17126.5元,以上合计的78126.5元应在工程款342530.94元扣除。一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10万元未作任何分析说明,导致申请人丧失向被申请人主张10万元的权利,合同外的工程量,在双方对工程量的价格存在争议时,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是否委托鉴定和评估。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起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也未见其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直至二审开庭前仍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多领取款项208759.56元并要求返还,但双方对工程并未进行清算,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存在争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杰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