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1民初1287号
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东工业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穆振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行,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
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保温”)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保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473.44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保温材料,2019年10月12日给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一张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0月30日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办理该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业务,被告***将该5万元汇票款支走后没有交给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20年12月底还清。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华能保温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曾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0月30日,原告华能保温授权被告***到天元集团办理领取承兑汇票业务。被告***支取该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6637946)后兑付并取得现金5万元后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以上款项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华能保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华能保温现金50473.44元整,月底前还清***2020.12.1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
另查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50473.44元,其中50000元系借款本金,473.44元系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领取并兑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未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以票据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一个月将借款还清,借期内利息为473.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逾期未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473.44元,并要求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473.44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咸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蒙蒙
书 记 员  井爱娣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1民初1287号
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东工业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穆振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行,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
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保温”)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保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473.44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保温材料,2019年10月12日给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一张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0月30日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办理该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业务,被告***将该5万元汇票款支走后没有交给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20年12月底还清。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华能保温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曾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0月30日,原告华能保温授权被告***到天元集团办理领取承兑汇票业务。被告***支取该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6637946)后兑付并取得现金5万元后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以上款项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华能保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华能保温现金50473.44元整,月底前还清***2020.12.1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
另查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50473.44元,其中50000元系借款本金,473.44元系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领取并兑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未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以票据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一个月将借款还清,借期内利息为473.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逾期未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473.44元,并要求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473.44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咸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蒙蒙
书 记 员  井爱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