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02执异6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厂湖镇东工业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穆振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行,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临沂佳润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瑞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0)鲁1302财保2908号案件,即申请人临沂佳润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能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能公司称,请求贵院保留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1610××××2685银行账户的查封,解除其他银行账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佳润公司诉华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鲁1302民初18760号。贵院依据佳润公司的申请,查封了5个银行账户,分别为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账户1610********、农行临沂市临西支行账户1586********、建行临沂西城支行账户3705********、兰山区农商行马厂湖支行(农村信用社)账户9160********、中国银行临沂兰田支行账户2377********,查封限额为100万元。现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1610××××2685银行账户余额超过10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他银行账户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申请人佳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人佳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华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鲁1302民初18760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华能保温材料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或回执)。后于2021年9月17日向相关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华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西城支行3705××××0626_1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限额1000000元,实际冻结489.24元;山东省农村信用社9160××××0170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限额1000000元,实际冻结4825.52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77××××4060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限额1000000元,实际冻结1515.16元;中国农业银行1586××××2908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限额1000000元,实际冻结567032.61元;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1610××××2685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限额1000000元,实际冻结940760.56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9月17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因此,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当以财产保全裁定的金额为限,不得超过裁定的金额进行冻结。本案保全限额为1000000元,即无论查封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还是其他财产权利,都应当在金额为1000000元之内。异议人华能公司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1610××××2685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11月11日止,该账户余额为1103254.45元,已足额冻结,可以达到本案财产保全的目的,如再对异议人其他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就超过了保全限额。异议人华能公司申请解除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1586××××2908、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城西支行账户3705********_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9160********、中国银行账户2377********银行账户存款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子瑜
人民陪审员 赵东欣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