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91民初2977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东工业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起诉日前利息4437.5元、起诉日后利息(起诉日前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5年10月20日;起诉日后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金额暂计54437.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保温材料用于费县福地嘉园项目,双方于2022年11月20日对账,被告欠付货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如发生纠纷,由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从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处采购保温材料。2022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某有限公司材料款小写: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如发生纠纷,由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立字为据。欠款人:王某,联系电话:1886695597,身份证号码:XXX,日期:202.11.20”。该欠条有王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左侧附王某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从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处采购保温材料,并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其欠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材料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自欠条签订之日即202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知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备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