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1195号 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82907931,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东工业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材料款41691.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在临沂市兰山区金玉祥和工地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外墙保温材料,202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9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应诉后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金玉祥和工地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材料,2022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华能公司货款41691.1元,被告在欠款明细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以41691.1元为基数,自对账日即2022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华能公司货款41691.1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销售出库单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但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货款,现原告华能公司诉请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41691.1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应自对账之日即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691.1元及利息(利息以41691.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