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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711执130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修。
被执行人:新乡市众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5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众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豫0711民初5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17年9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车辆。
3、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6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
4、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新乡市众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价值捌拾贰万元(¥820000元)的财产。
5、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新乡市众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举拘留15日的决定。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曹清扬
执行员 : 李 涛
执行员 :王嘉凯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张 扬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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