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业振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业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1873号
原告:河南业振建设有限公司,住***城文化路南段。
法人代表人:张丁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住***,公司员工。
被告:***水利局,住***黄池路中段路东450号。
负责人:谢景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业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业振公司)与被告***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88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1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2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587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5日(发票开具日期)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我公司承建的移民新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基础工程、险峰新村入村口防护墩台工程和陈岭村移民代表住房基础工程,工程款共计38880元至今未支付。***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已合并至***水利局,债权债务由***水利局承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水利局辩称:1、2019年由于机构改革,原移民办撤销,其所有职能债权债务全部合并至***水利局。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间应从发票开具日三年内向被告主张。3、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这么长时间没有得到工程款,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故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业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同书三份,证明我公司与***移民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内容。证据二、报账提款申请单两张、资金拨付审批表两张,证明***移民办同意向我公司拨付工程款。证据三、发票三张,证明我公司已经缴纳案涉工程的税款。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表两张,证明我公司施工完毕也验收合格。2010年8月10日价款为15870元的相应的报账提款申请单、工程验收表及资金拨付审批表找不到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验收后就一直找移民办刘学成主任催要工程款,现在还一直找着***水利局移民股王俊社股长催要工程款,2019年机构改革时我公司曾向***法院起诉催要工程款,我公司现在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水利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案涉三个工程都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称在2019年曾起诉过,由法院进行核实。
被告***水利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后,原告业振公司向本院提交王俊社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水利局发表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2、证人出庭必须提前写申请。3、证人和原告代理人有利害关系,是叔侄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本院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证明人王俊社确系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为叔侄关系。
本院确认,原告业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王俊社证明材料,因王俊社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27日,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业振建设有限公司。因机构改革,2019年***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其所有职能债权债务合并至被告***水利局。2010年3月15日,甲方***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与乙方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施工面积:186㎡;二、单位价格:85元/平方米。三、甲方负责指明房屋基础位置和施工协调工作。四、乙方负责施工。…。七、合同价款:15810.00元(壹万伍仟捌佰壹拾圆整)。八、结算方式: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一次将价款付清。2010年8月10日,甲方***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与乙方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施工面积:132㎡;二、单位价格:85元/平方米。三、填土150m3,单价20元/㎡。四、室外铺砖110㎡,单价15元/㎡。五、甲方负责指明房屋基础、土源位置和施工协调工作。四、乙方负责施工…七、合同价款:15870.00元(壹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整)。八、结算方式: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一次将价款付清。2010年10月6日,甲方***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与乙方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施工内容:防护墩8座。二、单位价格:900元/座。三、甲方负责施工协调工作。四、乙方负责施工(包括墩台砌砖、墩台外立面及上平面粉刷、后期保养)。五、质量要求:施工期间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七、合同价款:7200.00元(柒仟贰佰元整)。八、结算方式: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一次将价款付清。上述三项工程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现河南业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以***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其公司承建的移民新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基础工程、险峰新村入村口防护墩台工程和陈岭村移民代表住房基础工程工程款合计38880元,我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豫0727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结算方式均为:“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一次将价款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两张竣工验收表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3日、2010年10月25日,并于2011年1月25日开具了相应案涉三工程的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1月25日前已实际交付。本案虽未结算,但可以确定应付款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与竣工验收之日,工程交付之日或竣工验收之日均为被告应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已经明确了结算的金额,并且原告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4日起诉***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张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与竣工验收之日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近9年才提出,且原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其9年中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审查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业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