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25民初86号
原告:*家喜,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绛县。
被告: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武太峰,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家喜与被告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家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管、塔吊等设备的租赁费共计525708.44元(只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返还设备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和塔机租赁合同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建筑翼城县翔翼西街“幸福花苑小区”所需的塔吊、钢管、顶丝、接管头等,租赁费用为钢管天/米0.01元,接管头天/根0.01元,扣件天/个0.007元,顶丝天/根0.025元,被告于每月5日以前结清上月租金,如延误支付,原告有权追加被告租赁费用5%的违约金等条款。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被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每月14000元,运输、安装、拆卸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安装设备前五天给付原告进出场费用25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工,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租赁物,也没支付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损坏的租赁物赔偿等共计525708.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家喜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而非*家喜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因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家喜模板租赁站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家喜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家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文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