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8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艳,女,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永乐路。
一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洪旗、路艳因与被申请人***、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借用博大公司资质承建宁陵县永乐京城广场9号楼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建筑工程营业税、检测费及代垫的管理费。2、***购买宁陵县永乐京城广场9号楼工程后与***(***)签订付款协议,偿还所欠***工程款,并没有约定替***偿还税款、管理费和检测费,不能使用合同法第88条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规定。3、***为了尽快办理该9号楼房产证,不得已代***缴纳各项税费、管理费和检测费后有权向义务人***追偿。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2013年5月18日***自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9号楼房产,承接其债务,并承诺后期工程自行施工完成,该转让行为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同日,***与***达成付款协议,约定2013年5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需承担其他费用。后经催要,*洪旗偿还部分欠款,2015年2月17日,路艳(***妻子)给***出具欠条,该行为进一步说明除***、路艳欠***50万元外,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于2015年向其索要欠款时,其肯定会向***主张垫付税款等冲抵欠款,依照合同法第66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并未行使,说明之前由***缴纳的税款等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路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宁陵县永乐京城广场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当承担施工该工程的相应税款、管理费和检测费,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形:一是*洪旗购买了该9号楼,承接了该9号楼的债务,***未干完工程提前离场;二是***与***(***)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支付尾欠***的工程款200万元,除此之外并未约定其他款项的承担问题。三是*洪旗、路艳在陆续支付***下欠150万元工程款直至路艳为***出具50万元欠条及之后又支付20万元的过程中,均未提出以代缴的税款、管理费和检测费冲抵下欠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在***离场后双方之间只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路艳自愿承担了本应由***承担的工程税款、管理费和检测费。综上所述,***、路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
审判员于跃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戚寒箫
书记员*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