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1423民初2558号
原告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697329032H。
负责人武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际,男,汉族,住宁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陵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6999796616。
负责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陵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依法催交后仍未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