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赞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陵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赞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3民初87号
原告:宁陵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人民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6999796616。
法定代表人:杨海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宫区王成大道178号13幢商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697329032H。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刘雷、被告赞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商务楼的非法侵占;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赞轩公司(原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部分人员以我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在我公司没有留守人员的情况下,强行占据我公司位于宁陵县××与××交叉口南国酒店西侧的6层商务楼一栋,用于放置公司的建筑设备及材料。我公司多次通知其搬离,但被告公司人员不仅不搬离还多次和我公司看门人员发生冲突,无奈我公司以非法侵占的名义将领头人李国际起诉于宁陵县人民法院。因法院认定我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于2017年11月15日下发(2017)豫1423民初224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我公司撤回起诉并重新起诉被告赞轩公司。期间,我公司不能向购买人交付该楼宇,并赔偿其5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赞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更名前所发生的业务,现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现股东在取得公司股权时,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武太峰并未告知本案所涉及的机械设备及建材,不存在财产移交,该部分财产不属我公司所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民初22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宁陵县人民法院法官2017年11月13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武太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非法放置在原告处的物品是被告(原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放置。2、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3民初26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1日吕春元法官对李贵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1日吕春元法官对原、被告作出的质证笔录复印件1份、2017年11月8日李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金源公司所建的商务楼及葛天大酒店实际施工人李方,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同时也证明被告放置在原告处物品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通知被告搬走物品的通知函3份、原告与马九国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后至今拒不搬走物品,非法侵占原告的商务楼,造成损失500000元。
被告赞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第4份说明,调查笔录是2017年11月13日,被调查人武太峰备注身份是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根据我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显示2017年11月3日武太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被解除,更换为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振宇,原股东杨欢庆、刘豪身份变更为王振宇,这份调查笔录武太峰不是博大公司的总经理,不能代表公司作出相应的陈述,其身份应当是属于证人,而且我公司当时并未委托武太峰参与调查,其证言真实性是否属实有待调查。对于证据2中第1、2、3均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记录以及形成的法律文书,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情况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不清楚;对于通知函我公司未收到;对于赔偿协议我公司认为应当待原件出示后再进行质证。
被告赞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商信息查询单、公司的变更信息各1份,证明我公司是2017年11月3日变更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3日变更了公司名称和注册地址。
原告金源公司对被告赞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3日,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武太峰变更为王振宇,公司股东由屠庆兵、刘欢庆、刘豪变更为王振宇、屠庆兵。2018年7月13日,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由宁陵县永乐路变更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78号。2014年4月份,宁陵县博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金源公司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遂将相关建筑设备、材料放置于涉案商务楼内。原告金源公司认为被告赞轩公司将建筑设备等放置于其所有的商务楼内,侵占了其合法权益,被告赞轩公司认为建筑设备等与其无关,双方因此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放置于原告金源公司涉案商务楼内的建筑设备等既不属于被告赞轩公司所有,也不是被告赞轩公司所为,故原告诉请被告赞轩公司侵占其商务楼,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陵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宁陵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彭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