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丽广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二中路2号22号网点302。
法定代表人:田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凝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东松园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俊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丽广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凝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8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支付违约金的判决;第二项中支付利息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对于上诉人违约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供货期间,将商混站租给其他公司而失去了生产控制权,被上诉人在市场上采购其他商混公司的混凝土供给上诉人,基于这个原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色差及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导致上诉人施工中多次被迫停工,被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和返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就供货质量及付款进行协商,要求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付款数额,也达到了约定付款数额,但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就停止了供货,给上诉人施工进度造成影响,上诉人为了保证施工进度,临时采购其他货源。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供货不及时,供货质量不合格,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要求,直到被上诉人履行符合约定后才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并不违约。
凝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凝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丽公司给付凝聚公司货款2350000元;2、华丽公司支付以2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丽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凝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华丽公司支付货款12497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凝聚公司、华丽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订货人华丽公司,供货人凝聚公司,工程名称为金墨华府,合同约定了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总价款按照实际供砼方量结算,供货数量验收为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付款和结算的方式为供货满2000立方米或货款满100万,结算一次,供货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人根据订货人确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订货人,订货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供货人须在三日配合订货人理清账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10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违约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2021年1月28日,凝聚公司、华丽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供货合同》,订货人华丽公司,供货人凝聚公司,项目名称为金墨华府1-10#楼及地下车库,产品名称为湿拌砌筑砂浆,单价为450元/立方米,供货数量以现场实际供收数量为准;价款结算及支付为依据合同单价和现场签收单数量进行结算,华丽公司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款的50%,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30日内付清剩余结算款;违约责任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车数、吨数)正常付款,延迟付款超过7日,视为违约,凝聚公司可以选择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自2019年7月13日开始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凝聚公司多次向华丽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由华丽公司工作人员赵经文、孙振清、赵永刚在对账明细、对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混凝土总供货金额为10337560.5元,华丽公司已经支付9482369.8元,尚欠855190.7元未付,2019年10月24日起,华丽公司欠凝聚公司供货款已超1000000元。2021年1月开始,凝聚公司向华丽公司工地供应砂浆,砂浆总供货金额为714006元,已经支付350000元,尚欠364006元未付。同时,凝聚公司向华丽公司供应了砂石,砂石总供货金额为80882.5元,华丽公司已经支付50307.5元,尚欠30575元未付,混凝土、砂浆,砂石总共尚欠1249771.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凝聚公司与华丽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预拌砂浆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凝聚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华丽公司要求多次向华丽公司供应混凝土、砂浆、砂石,由华丽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明细、对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华丽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凝聚公司要求按时支付全部货款,但华丽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249771.7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关于凝聚公司要求华丽公司支付货款124977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华丽公司辩称的尚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及凝聚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华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凝聚公司主张的按照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砂石、砂浆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华丽公司逾期付款给凝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丽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款,按照《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10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违约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凝聚公司有关混凝土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华丽公司每笔逾期付款的金额、违约天数及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情形下确定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契约严守原则,应当予以遵守,考虑到华丽公司在凝聚公司多次要求付款的情况下陆陆续续付款,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该欠款数额较大、时间跨度长,必然给凝聚公司带来现金流压力和资金流转不畅,给凝聚公司带来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凝聚公司因华丽公司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华丽公司的过错程度、逾期期间的存贷款利率、经济通胀情况等,为实现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的统一,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凝聚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依据对账明细、华丽公司付款节点、欠付货款金额、逾期天数等按照日万分之五予以确定,统计明细见下表(违约金额采用四舍五入):
对账日期
对账方量(方)
供货金额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违约金额
违约金
起始日
截止日
违约天数
2019.8.19
2222
887095
887095
2019.9.12
100000
787095
2019.9.16
400000
387095
2019.9.21
2006.5
847572.5
1234667.5
2019.9.21
500000
734667.5
2019.9.24
200000
534667.5
2019.9.30
100000
434667.5
2019.9.30
100000
334667.5
2019.10.8
2308
1019530
1354197.5
2019.10.18
1354197.5
4062.59
2019.10.18
2019.10.24
6
2019.10.24
400000
954197.5
2019.10.30
2827.6
1261058
2215255.5
4430.51
2019.10.30
2019.11.3
4
2019.11.4
300000
1915255.5
957.63
2019.11.4
2019.11.5
1
2019.11.5
100000
1815255.5
14522.04
2019.11.6
2019.11.21
16
2019.11.21
300000
1515255.5
7576.28
2019.11.22
2019.12.3
10
2019.12.3
300000
1215255.5
3645.77
2019.12.4
2019.12.9
6
2019.12.9
4102
1990960
3206215.5
105200
3311415.5
6622.83
2019.12.10
2019.12.13
4
2019.12.13
300000
3011415.5
18068.49
2019.12.14
2019.12.25
12
2019.12.25
300000
2711415.5
12201.37
2019.12.26
2020.1.3
9
2020.1.3
3852
1974055
4685470.5
154080
4839550.5
41136.18
2020.1.4
2020.1.20
17
2020.1.20
300000
4539550.5
2269.78
2020.1.21
1
2020.1.21
200000
4339550.5
2169.78
2020.1.22
1
2020.1.22
300000
4039550.5
181779.77
2020.1.23
2020.4.22
90
2020.4.22
300000
3739550.5
11218.65
2020.4.23
2020.4.28
6
2020.4.28
200000
3539550.5
3539.55
2020.4.29
2020.4.30
2
2020.4.30
2160
1065160
2020.4.30
4604710.5
2020.4.30
200000
4404710.5
19821.20
2020.5.1
2020.5.9
9
2020.5.9
100000
4304710.5
10761.78
2020.5.10
2020.5.14
5
2020.5.14
30600
4335310.5
8670.62
2020.5.15
2020.5.18
4
2020.5.18
757
358395
4693705.5
70405.58
2020.5.19
2020.6.20
30
2020.6.20
100000
4593705.5
9187.41
2020.6.21
2020.6.24
4
2020.6.24
50000
4543705.5
20446.67
2020.6.25
2020.7.3
9
2020.7.4
100000
4443705.5
2020.7.4
1141
539715
4983420.5
44850.78
2020.7.4
2020.7.21
18
2020.7.22
484528
4498892.5
2020.7.22
677841.8
3821050.7
13373.68
2020.7.22
2020.7.28
7
2020.7.29
200000
3621050.7
1810.53
2020.7.29
1
2020.7.30
226
104140
3725190.7
7450.38
2020.7.30
2020.8.3
4
2020.8.4
50000
3675190.7
23888.74
2020.8.4
2020.8.16
13
2020.8.17
400000
3275190.7
49127.86
2020.8.17
2020.9.16
30
2020.9.17
50000
3225190.7
19351.14
2020.9.17
2020.9.28
12
2020.9.29
500000
2725190.7
29977.10
2020.9.29
2020.10.21
22
2020.10.21
100000
2625190.7
9188.17
2020.10.22
2020.10.27
7
2020.10.28
100000
2525190.7
18938.93
2020.10.28
2020.11.11
15
2020.11.12
200000
2325190.7
13951.14
2020.11.12
2020.11.23
12
2020.11.24
150000
2175190.7
2020.12.16
150000
2025190.7
22277.10
2020.11.24
2020.12.15
22
2020.12.31
100000
1925190.7
32728.24
2020.12.16
2121.1.18
34
2021.1.19
1000000
925190.7
30068.70
2121.1.19
2121.3.25
65
2021.3.26
70000
855190.7
37628.39
2121.3.26
2121.6.21
88
855190.7
2121.6.22
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凝聚公司混凝土款855190.7元及违约金(上表中违约金额×违约天数×日万分之五);二、华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凝聚公司砂石、砂浆款3945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4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调整为25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华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华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凝聚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经查,2020年7月被上诉人停止供货混凝土时,上诉人华丽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未支付。双方签订的涉案《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若上诉人未按期付款,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供货。因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供货不及时,其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丽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所供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华丽公司存在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涉案《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华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供货合同》虽未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华丽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上诉人并无不利。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4.72元,由上诉人青岛华丽广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