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04民初1869号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星物资商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御景城13-6号门市。
经营者:罗星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无业,现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城关镇封曹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曹献辉,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星物资商行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实际住所,致使本院无法正常审理,可待其找到被告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星物资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37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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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霍建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路鑫
书记员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