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浚源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裕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26民初1539号 原告:河南浚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榆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嶙,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A座Q2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河南浚源管业有限公司(下称浚源公司)与被告河南裕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裕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裕筑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81090元,并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结清款项之日止,其中至2023年3月21日的利息为5700.6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1日,原告与裕筑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裕筑公司向原告采购***、透水砖等。***公司陆续从原告处采购***等货款共计81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自愿与裕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裕筑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透水砖等。甲方按乙方通知的数量和时间将货物运至乙方或指定地点交付乙方,乙方于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或2022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向裕筑公司供应了***等货物。2022年9月19日,原告与裕筑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2022年8月10日-9月10日间原告累计供货81090元,未付81090元。2023年2月12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河南裕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河南浚源管业有限公司81090.00元货款及利息,***自愿与河南裕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河南浚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裕筑公司供应***等货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裕筑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22年9月19日裕筑公司还欠付原告货款8109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后,裕筑公司是否偿还原告货款,审理中,裕筑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裕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裕筑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81090元。原告要求裕筑公司偿还货款810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裕筑公司约定,裕筑公司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或2022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结合原告与裕筑公司签署的对账单可知,原告供货的期间为2022年8月10日至9月10日,依前述约定裕筑公司应于2022年9月25日或2022年10月1日前付清货款。现裕筑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裕筑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约定,利息应自2022年10月2日起以81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至2023年3月21日的利息为5581.70元。关于***的责任问题。***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裕筑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应对裕筑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裕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浚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1090元及2023年3月21日前的利息5581.70元,并自2023年3月22日起以81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5元,保全费92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