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4民初489号
原告:河南硕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获嘉县徐营镇徐营村。
法定代表人:侯锦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良,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阳县。
原告河南硕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璟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璟公司诉称:原告是作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承包的新乡获嘉县黄河大道河南都能印智慧印务包装产业园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因项目有少量木工项目需要人手,经人介绍,被告来到原告的项目上临时施工。被告来原告公司总共施工的时间不到一周,原告都是按照天工给被告计算,根本也没有按照月计算工资或者按年年薪计算。在2020年10月的某一天,被告因为未按照原告的施工要求,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受伤,伤情也非常轻微。原告基于人道主义,及时给被告进行救治,已经花去一万元。其实真实医疗费用很少,原告也感觉被告受伤,多余的钱也没有让被告退款。
被告向获嘉县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被告所从事的工种不需要长期用人,仅仅是临时性工作。而且原告给被告工资是按天计算,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用工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关键是,这个项目所用木工岗位,仅仅需要半月不到的工期,不需要长期的人员在岗。所以基于各种情况,原被告根本就不是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撤销获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做出的获劳人仲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硕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用工资料、协议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原件各一份;2、证人贾某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构不成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举证权利。
经庭审,对于原告硕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日,被告***经孙勇强介绍到原告硕璟公司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的位于获嘉县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硕璟公司每十天发放一次,原告硕璟公司对其进行考勤。2020年10月9日下午被告***在该工地加柱子时不慎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原阳佑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在住院期间原告硕璟公司为其支付了660元医疗费并签订协议赔付被告***10000元,该协议载明:“1、除甲方已先行垫付的660元医疗费外,甲方在2020年11月27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0000元(建行卡号:62×××17依转账为准,含治疗期间所产生持号费、住院费、药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及经济补偿金等比照工伤待遇等),乙方以后不得在以本次事故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等。”现被告***的工资原告硕璟公司已支付清结。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河南硕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硕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获劳人仲案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硕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硕璟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撤销获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做出的获劳人仲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到原告硕璟公司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9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后到原阳佑安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硕璟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60元及协议赔付其10000元相关费用(含持号费、住院费、药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被告***经介绍到原告单位务工,原告对其进行考勤,接受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了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硕璟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获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做出的获劳人仲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硕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硕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史献梅
人民陪审员 吕书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