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旭(系***之子),住乳山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新华街东(金牛山公园)。
法定代表人:宋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园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租赁合同随合同期满终止,***应支付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而自2011年开始绿城园林对案涉公园场地、道路进行改造,至2016年底才结束。改造期间,通向***租赁经营的场地道路全部被损毁,车辆、行人均无法通行导致***一直无法营业。在此期间***多次沟通,绿城园林口头答复公园改造是政府主导事项,对***造成的损失无法解决,待改造完毕同意延续租赁合同时间。绿城园林实施的公园改造致使***暂停营业,租赁合同中止履行,2016年改造完成后***可正常营业时租赁合同才能恢复继续履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时间应从2016年年底开始计算;2.一审判令绿城园林返还租金1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场地改造期间***处于停业状态,且要支付雇佣工人对案涉场地内的设备进行看护、维护、保养的工资,还需支付租金,且合同签订时购买的新设施每年都存在折旧损失,以上损失均为***的经济损失,一审仅判决返还租金10000元,而没有考虑其他损失明显不公。
绿城园林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城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场地占用费4666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租金6666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租赁金40000元,共计46666元);2.***将其在乳山市河滨公园租赁场地的设备、构筑物等搬离。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1日;2.绿城园林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本诉部分,绿城园林提交第一组证据:乳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证实绿城园林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实租赁期限已届满,绿城园林有权要求***搬离租赁场地,解除合同;第三组证据:韵达快递单一份,证实绿城园林在合理期限之前向***发出搬离的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拒收。***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表示需要核实,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没有收到。对于反诉部分,***提交照片三张,证实乳山市河滨公园道路被毁的情况。绿城园林质证称无法证实被毁的情况及时间。绿城园林提交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一份,证实乳山市河滨公园东门外围从2015年4月l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进行施工的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4年道路就毁坏,影响营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9日,乳山市园林管理处与***签订《合同书》,约定:一、租赁范围:河滨公园中部草坪以西、猴山以南,西南两边以现有的园路为界。……三、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全部设备拆走。年租金2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7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2011年青岛一公司对公园整修时,毁坏部分道路,2014年南京一公司继续施工时毁坏了大部分道路,期间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对公园东门外围进行了围挡。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故至2016年1月5日绿城园林提起诉讼之日,约定期限已到期,租赁合同已随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且绿城园林不同意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负有向绿城园林腾空场地交付的义务,故绿城园林要求***搬离腾空租赁场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书》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绿城园林的场地,理应支付占用费,且绿城园林主张的占用费按照租赁期间租金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绿城园林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要求续签合同的主张,因合同已经终止,且绿城园林不同意续签,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要求绿城园林返还租金9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绿城园林答辩称2011年确有青岛一公司对公园整修时,毁坏部分道路,2014年底南京一公司继续施工时毁坏了大部分道路,期间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对东门外围进行了围挡。一审法院认为,道路毁坏及东门被围挡影响了***的正常经营,绿城园林作为出租人其有责任提供有利于***的经营环境,***要求绿城园林返还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数额根据案情以退还半年租金为宜,即10000元,多诉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并腾空其租赁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河滨公园的租赁场地;二、***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给付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46666元;三、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返还***租金10000元;四、驳回***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绿城园林负担50元,***负担19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中主张,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公园修路导致***经营收入减少,但仍在经营。2014年下半年后公园封堵导致***基本停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2010年***与园林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此后***仍占用案涉场所。根据相关文件,绿城园林现对案涉公园进行管理,***的占用行为造成绿城园林产生损失。***主张租期届满后的占用期间,案涉场所不具备经营条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也未将案涉场所交还给绿城园林而是继续占用,与其主张的无法经营事实相悖,故***应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同时,***主张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案涉租赁场地因公园整修导致收入减少和无法经营,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法证明***存在应当减免租金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此外,按照***的主张,案涉场所自2011年起便存在影响经营的情形,但多年来***仍在经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事实上该租赁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已有的证据,酌定判令绿城园林返还10000元租金,已充分考虑了***实际经营期间的影响因素,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华章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张燕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
书记员 安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