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4695号
原告:***,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焉晨鹏(系原告***儿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焉贤明,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
被告: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开发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973176538。
法定代表人:柯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焉贤明与被告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焉晨鹏、原告焉贤明、被告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3179.72元;2.判令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16300元;3.判令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2230元;4.判令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害费1486元;5.判令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1280元;6.判令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800元;7.判令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上午10:30分,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洒水车在胜利街园林喷洒农药,由于洒水车在路上作业不当,将软水管违规悬空在电动车车道空中,喷赛车没有安放警示牌,没有警示音乐,没有警示灯,没有车牌号,导致原告焉贤明及母亲***在电动车道正常行驶被洒水车软管绊倒摔伤,导致事故发生,致使母亲***胸部、腹部发生损伤,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原告焉贤明腰部严重扭伤,手机也因此次事故而摔坏。由于乳山绿城园林有限公司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给行人通行造成巨大安全隐患而负全部责任。
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焉贤明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就医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骨折存在异议。对于焉贤明的诊断为腰椎退化性病变是自身原因,并非外伤所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午10点30分左右,光线良好的情况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看不到道路前方有洒水车在工作,并且事故发生时,洒水车有警示灯在闪烁,还有工作人员向焉贤明招手示意,正常人看到这种情况肯定会降低速度,缓慢通行,焉贤明不仅没有谨慎驾驶,反而是头向左转直行,可见是焉贤明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已经尽到警示义务,对于焉贤明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如果能够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相关合理费用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上午10:30分,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洒水车停放在胜利街机动车道上喷洒农药,将软水管悬空通过非机动车道进行作业。原告焉贤明骑电动车载其母亲***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当焉贤明行驶至软水管附近时急刹车停下其双脚撑地站立,***被摔落在地,导致事故发生。
2021年9月9日,焉贤明到乳山市人民医院就诊,经X线检查除腰椎轻度退行性变外无其他骨质性损伤,医生门诊诊断为腰部外伤,并开外用药洛索洛芬钠凝胶膏,建议休息理疗。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焉贤明共花费医疗费1443.18元。
2021年9月25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就诊,经CT检查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多次到乳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生门诊诊疗意见为休息治疗,胸带固定肋骨骨折;定期复查,警惕迟发性血气胸。***共花费医疗费1964.05元。
庭审中,焉贤明提供乳山红四月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2021年6月-11月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证实其月工资为4850元,2021年9月、10月停发两个月工资,误工损失共计9700元。对此,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对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财产损失,焉贤明提供其与手机店工作人员的录音证实其手机损失严重,修复困难。对此,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焉贤明搭载其母亲***驾驶电动车,因未发现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正在喷洒农药作业时的软管拦截在非机动车道上,其急刹车导致事故发生,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发生损害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1.焉贤明、***受到的伤害,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对于本次事故,焉贤明与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双方是否有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焦点一,虽然焉贤明、***的就诊时间并非在事故发生当天,但结合二人就诊时间、医生做出的诊疗意见、***的年龄以及焉贤明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二人所受伤害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在道路上穿搭软管形成通行障碍,给通行造成隐患,且无证据证实其安放警示标志,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焉贤明、***受伤,存在过错,故作为妨碍通行的行为人,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焉贤明在驾驶电动车时,违规搭载其母亲***,且疏于瞭望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软管,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也有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本院认为,以焉贤明承担20%的责任比例,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焉贤明、***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
1、医疗费:焉贤明、***均未住院治疗,二人于事故发生后多次在门诊检查并诊疗,焉贤明个人支出费用为1443.18元,***个人支出费用为1964.05元,均有门诊收费票据在案为证,故焉贤明、***的医疗费应以上述数额为准;
2、焉贤明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公司证明和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误工损失数额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结合焉贤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腰部扭伤以及公司财务人员陈述其确因腰部受伤未能上班,故对于焉贤明误工费的数额问题,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数额为7187.8元;
3、***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及其丈夫在发生事故时均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因受伤或护理造成实际收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财产损失:因焉贤明提供的录音无法证实手机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手机具体损失的数额,故对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因焉贤明、***二人均未住院治疗,且未造成伤残情况,故对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焉贤明医疗费1443.18元×80%=1154.5元、误工费7187.8元×80%=5750.2元;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9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赔偿焉贤明医疗费1154.5元;
二、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赔偿焉贤明误工费5750.2元;
三、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964元;
四、驳回原告***、焉贤明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8868.7元,其中第一至二项费用6904.7元,限被告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焉贤明在青岛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31××××5855);第三项费用1964元,限被告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在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账号为6223××××90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乳山市绿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焉贤明负担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知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宫洵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