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92民初1662号
原告:威海艺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54197823),住所地威海经区崮山镇崮山路528-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6204959B),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泽府花园25A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程,经理。
原告威海艺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苑公司)与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43230.27元;2、宝华公司自2018年12月20日起,每日按应付款的0.3‰支付违约金;3、宝华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宝华公司与艺苑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及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天泽府花园项目一期苗木采购及绿化苗木施工和养护,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1日开工,2016年12月31日完工并交付,合同总造价349万。艺苑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提前竣工并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月29日,宝华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合计2443000元。2019年5月14日,宝华公司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结算造价确定为3086230.27元,据此,宝华公司尚欠工程款643230.27元未付。
宝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宝华公司与艺苑公司签订《天泽府花园项目一期苗木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艺苑公司向宝华公司出售自产苗木,并负责天泽府花园项目一期绿化苗木施工和养护;工期为2015年4月1日开工,2016年12月31日完工并交付,合同总造价暂定349万;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且对账确认后28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余20%作为保修金和养护的费用,两年养护期,满一年经中间验收合格,返还余款的50%,两年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返还剩余工程款,不计利息;宝华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苗木及工程款,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艺苑公司如约施工,2016年12月25日宝华公司在《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9年5月14日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宝华公司委托,出具《天泽府花园项目一期苗木采购及施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审计结果为:原提报造价4033230元,审定造价3086230.27元,审减造价911507.43元。该审计报告中明确记录了经实地测量勘验,结算核减部分包括2016年竣工后不符合标准及因苗木死亡重新补种、未施工的苗木等。宝华公司、艺苑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艺苑公司陈述,艺苑公司每次申请结算,都是先开具发票,递交宝华公司财务,发票已分多次全额开具,尚欠工程款643230.27元的发票,也已递交到宝华公司财务,且宝华公司已经入账,因资金短缺原因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艺苑公司陈述及提供的合同、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宝华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艺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艺苑公司提供的合同、审计报告等,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宝华公司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3086230.27元,扣除已付款,尚欠工程款应当支付艺苑公司。因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两年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返还剩余工程款;艺苑公司未提供维护期满后的验收合格资料,但审计报告载明审计过程对竣工验收后的苗木状况进行了实地勘验,已扣减重新栽种的苗木部分,故本院认定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视为维护期满后验收合格,宝华公司应当在该日前承担付款义务,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宝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艺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3230.27元及违约金(以643230.27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0.3‰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6元、保全费373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羽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