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2364号
原告:**,男,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正,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河南赛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经六路南段长安大道以南蓝湾国际公寓对面二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1738045D。
法定代表人:郑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公司员工),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
负责人:范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彬(公司员工),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赛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伟园林绿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正,被告***,被告赛伟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282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没有垫付款。
被告河南绿化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人意见。***是答辩人公司的驾驶员。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09月02日13时15分,被告***驾驶豫D×××××号车辆,沿马场线鲁山县马楼乡路段行驶至虎营村路段时,与鲁建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D×××××号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名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D×××××号车辆在鲁山县通达轿车维修部维修,支付维修费54409.05元。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鲁建辉、***承担同等责任。豫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合法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涉案的维修费54409.0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是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根据“鲁建辉、***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204.5元﹝(54409.05元-2000元)×50%+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2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成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金生
书记员闻昉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