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赛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23民初字869号
原告河南赛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1972年,7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南赛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致使有关诉讼文书被退回、案件无法审理。经向原告方询问,原告方也称无法找到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便确认核实被告的身份是否真实。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案的诉讼文书被退回。经本院多次查找,至今仍无法送达,更无法确认被告身份的真实性。经向原告代理人询问,原告方也称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可在确认了被告准确的身份和地址后另行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赛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乔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